归档时间:2018-07-02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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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医险通字[2005]36号

省直管工伤保险各参保单位:

为规范工伤职工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际,制定了《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职工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职工伤残和工亡待遇包括以下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经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  伤残职工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待遇;供养亲属从工亡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享受抚恤金待遇。

第五条  省直管各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职工的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由参保单位专管员凭专管员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的星期一,将上月新增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人员名册上报省医保局、由省医保局进行审核。省医保局原则上应在收到各单位待遇申报后15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关待遇。

第七条  各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应提供以下资料:

1、工伤职工公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2、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如果是职业病,还应提供职业健康档案原件;

3、工伤事故备案表原件(留存);

4、专管员证原件;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6、《湖南省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支付申报汇总表》。

(二)工伤保险工亡待遇申报应提供以下资料:

1、工亡职工公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2、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

3、工伤事故备案表原件(留存);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火化证明和户口销除证明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5、《湖南省工伤保险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申报汇总表》;

6、湖南省工亡职工遗属供养申请表;

7、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8、职工保险福利档案或单位工会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9、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留存);

10、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三)》(留存);

11、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12、配偶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无结婚证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13、专管员证原件。

此外,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亡),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结案书或证明材料。

对于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申请人应按要求补正材料后,省医保局再予办理。

第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8号令)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一次性待遇发放到单位提供的单位银行帐户,长期待遇发放至省医保局为享受待遇人员所设立的个人银行帐户上。

第十条  对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应按《关于对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申领资格实施年审的通知》(湘医险通字[2005]14号)的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一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及时转发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二条  原有规定与本操作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操作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