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字体: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组织

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6〕29号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部属在湘及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保障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境内所有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条例》和省政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财政拨款(补助)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所需缴费资金在部门综合预算中统筹解决,工伤保险缴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在长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及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其它符合参保条件的中央部属、省属用人单位和外省驻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及国家和我省配套政策执行。

三、各统筹地区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四、本通知所称民间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所有机关、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按照既定办法继续实施。

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即2005年12月29日)至本通知下发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认定(包括各级人事部门已认定的),用人单位按《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实施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按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发〔1996〕77号文件规定办理。其工作人员因工死亡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和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八、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要求,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明确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经办服务管理职能,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以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

九、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实施工伤保险,体现党和政府对事业单位、民间组织职工的关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事业单位、民间组织职工的切身利益。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实施。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事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