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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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和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首次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职业病诊断首次鉴定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该鉴定为最终鉴定。

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四条  全省设立一个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的职责包括: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统称为“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负责组织诊断鉴定委员会工作会议和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学习培训;

(五)承办与鉴定其他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与鉴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职业中毒、尘肺、物理因素所致疾病和放射性疾病等诊断鉴定专业组的专家组成。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负责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良好,能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四)接受相关培训,并考核合格。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在任职期间,如因违法违纪受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者,其成员资格自然取消,并收回聘书。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处理职业病诊断争议的,应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州鉴定办公室申请首次鉴定。

第十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职业病诊断争议后,应告知当事人向负责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争议涉及多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劳动者为本用人单位员工的证明资料;

(六)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八)如已进行首次鉴定,应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九)诊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弄虚作假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若提交材料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资料单位的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第十三条  鉴定办公室应告知申请人申请鉴定相关事宜,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通知当事人领取《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申请人执一份,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十四条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支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组织鉴定。

第五章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第十七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或所鉴定的职业病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主任委员负责鉴定组织工作,指派秘书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秘书由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职业病诊断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当事人可以填写《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委托书》,委托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十九条  鉴定办公室主持当事人抽取鉴定专家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专家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办公室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鉴定办公室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编号。

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随机抽取一名专家作为候补。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鉴定办公室当场向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鉴定专家和候补专家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鉴定专家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鉴定办公室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经当事人同意,经卫生部同意后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家参加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抽取专家后,鉴定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专家参加鉴定会议。

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办公室通知候补专家参加。

鉴定专家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鉴定办公室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鉴定办公室无法按规定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鉴定专家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工作的,由鉴定办公室提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除名。

第六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

根据需要,鉴定委员会可通过鉴定办公室组织、安排,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或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亦可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诊断资料,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鉴定由主任委员主持,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二)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当事人退场;

(四)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主任委员签发。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用印章。

鉴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鉴定委员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职业病诊断是否违反职业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五)对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五)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职业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鉴定时指派秘书应如实做好鉴定过程记录,内容包括:

(一)鉴定专家和特邀专家的基本情况(单位、职务、职称等),并注明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用问答式记录方式,另纸记录);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包括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五)专家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鉴定专家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七)鉴定时间。

第三十二条  鉴定办公室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三十五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将鉴定专家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主任委员签发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再次鉴定的鉴定办公室可以调阅和核查首次鉴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职业病诊断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业病诊断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卫生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文书格式由湖南省卫生厅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