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市安监〔2018〕9号
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关于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安监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安监局,局机关各科室,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支队、应急救援中心:
现将《关于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2月6日
关于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
联合惩戒相关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安监函〔2017〕126号),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岳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在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纳入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有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市级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1、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2、省、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或安监局)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没有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2、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3、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4、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5、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6、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市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第五条 依规定应当纳入国家、省级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拟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市本级或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听取其申辩意见。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安监局负责本市联合惩戒信息(含“黑名单”信息,下同)制度管理,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负责联合惩戒信息的归集、推送以及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信息对接共享等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本局办理的联合惩戒信息的采集、填报等工作;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本辖区办理的联合惩戒信息的采集、填报等工作。
第九条 市安监局各相关科室(支队、中心)和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采集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经本科室(支队、中心)负责人或县市区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次月1日前报送市安监局协调科,并通告相关单位。上月无联合惩戒信息的,应实施“零报告”操作。
各县市区联合惩戒信息包括:本区域上月开展联合惩戒的基本情况;拟报上级安监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
第十条 市安监局协调科负责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梳理汇总,形成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并负责将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提请市安监局局务会审议。联合惩戒信息经市安监局局务会审核通过后,通过市公共信用平台向本市相关系统推送,市安监局将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通报联合惩戒措施实施部门和县市区安监局,并抄报省安监局。市安监局办公室负责将联合惩戒对象的相关信息通过市级主流媒体、市安监局政务网站、“岳阳安监”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关于社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市相关文件,依法依规落实相关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移出申请,经市安监局审核验收,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市安监局原信息采集科室(支队、中心)、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受理联合惩戒对象提出的异议,并进行核查和答复。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县市区督查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建立台账管理和跟踪督办制度。建立由市安监局协调科牵头、各科室(支队、中心)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市安监局各科室(支队、中心)和各县市区安监局要建立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工作台账。市安监局协调科加强与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安监局的协调对接、跟踪督办,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二)建立联合惩戒成效信息反馈制度。各县市区安监局每月汇总本地区开展联合惩戒情况,于次月1日前报送市安监局协调科。
(三)建立定期督查检查和考核评估制度。市安监局适时对各地区联合惩戒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督查检查,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联合惩戒实施规定落实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的采集、公开和使用等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一)市安监局各相关科室(支队、中心)和各县市区安监局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及时采集、更新相关信息,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二)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方式、期限等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三)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活动。
(四)因工作渎职、玩忽职守造成工作严重失误,或因徇私舞弊使严重失信者逃避联合惩戒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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