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3-13

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岳建质安监发〔2018〕15号)

来源:质安站2018-06-08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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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心城区各在建项目参建单位、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检测机构、站属各监督科室、临港分站: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认真落实《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建[2017]240号)的规定,同时,针对近期砂石限制开采,河砂供货紧张,为防范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海砂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留下工程质量隐患,现将《建设部关于严格建筑用海砂管理的意见》(建标[2004]143号)和《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建[2017]24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严格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的控制和管理

1、对允许其他企业(含无资质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行为,按《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反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健全预拌混凝土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必须建立完整的原材料检验检测台账。

3、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违规使用海砂,对违规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上报市住建局吊销资质证书。

4、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使用的水泥、外加剂、砂等原材料的30%“验证检测”必须委托“AA”及以上信用等级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5、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和“验证检验”报告中必须注明混凝土用砂的氯离子含量和混凝土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最大含量。预拌混凝土用砂的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0.03%、预应力预拌混凝土用砂的氯离子含量不得大于0.02%(按质量计),混凝土拌合物中水溶性氯离子的最大含量不得大于水泥用量的0.06%,机制砂的石粉含量必须符合GB/T14684—2011的要求。

6、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施工企业留置和养护混凝土试块试件,违者按程序上报生产企业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7、施工单位在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时,应明确掺合料总掺量控制比例,掺合料总掺料应控制不宜大于水泥用量的40%,严格外加剂品种、质量和掺量比例,严禁超量添加。

8、结合我市智慧住建系统的建设,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内部实验室应同步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上传。

二、严格预拌混凝土现场施工质量的控制和管理

1、严格预拌混凝土进场交货检验制度,凡未按规定进行交货验收、试块留置和养护、见证取样检测的,认定上报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施工单位对混凝土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和事故负责。对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留置混凝土试块的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项目规模的试块标准养护室,并建立混凝土试块管理台账,严格落实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3、在运输、浇筑过程中严禁二次加水,确因坍落度损失后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的,应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入原水胶比的水泥浆或掺加同品种的减水剂进行搅拌。

4、施工现场严禁使用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违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5、施工总包企业和监理单位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的驻厂监造,对厂家原材料、配合比、掺合料、外加剂、坍落度、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凝结时间等重点抽查,从预拌混凝土的采购、生产、运输和使用整个环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严把预拌混凝土质量关。

6、施工现场不得违规使用海砂,违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规定处理,工程项目必须返工修理,不得评优评先。

三、严格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我站将加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现场的监督抽查力度:

1、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控制与管理情况。我站将不定期、不定时对运搬混凝土生产企业在预拌混凝土审查过程的质量控制与管理的延伸检查,同时也加大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监理单位驻场监造履职情况进行检查。

2、预拌混凝土交货三方验收落实情况。施工、监理单位严把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关,特别是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坍落度测定等交货检验内容,凡不符合交货检验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验收合格的应按规范和施工需要留置带有硬标识的试块。

3、混凝土试块的留置养护情况。混凝土进场以后,在监理、生产企业见证下要由施工单位按要求制作的唯一标识试块。在施工现场要有完善的试块养护场所,并建立养护台账,做好养护记录,及时送检并取得试块检测报告。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上述工作要求的,我站将依法依规严格查处到位。

附件1:《建设部关于严格建筑用海砂管理的意见》(建标[2004]143号)

附件2:《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建[2017]240号)

                                                                                                                                                                           二O一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