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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修订草案提请二审进一步推进档案开放与利用
编稿时间: 2020-06-22 14:34 来源: 人民日报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6月18日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作的档案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次审议为二审,此前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为充分挖掘利用档案资源,进一步推进档案开放与利用,二审稿作了修改。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二是规定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是要求档案馆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和电子档案快速发展,档案工作逐渐转向数字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应进一步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二审稿增加了相应规定: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为改善档案保管条件,保障档案信息安全,二审稿明确: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档案馆、档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保管档案的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有其他不安全情形的,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措施;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二审稿还补充完善了法律责任,对损毁、擅自销毁档案,擅自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实施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加对档案服务企业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罚款处罚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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