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42884
  • 统一登记号: YYCR-2012-69002
  • 发布机构:未知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2-09-17
  • 信息时效期:2017-09-1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法发[2012]0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一)》的通知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12-11-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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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2-69002

岳政法发[201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湘政发〔2010〕17号),现将《岳阳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一)》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投资担保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行政处罚案

YYCC〔2012〕第 01 号

(2012年 9 月 17 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投资担保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7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该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接受2011年的年检,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2年5月27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8月26日经该局核准登记成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该局提交2011年企业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二、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

三、处理结果

(一)处理决定

经调查取证核实该××投资担保公司承认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则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六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以10100元。

(二)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和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

该局制作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在当事人自愿提供的基础上收集如下证据:

证据一:《岳阳市工商行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二:××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三:××投资担保公司书面陈述

证据四:××投资担保公司处理年检事务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由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依据证明:

1、××投资担保公司登记注册资料的年检情况栏无2011年度年检记载,证明该公司未接受2011年度检验。

2、××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无2011年度年检印章,证明该公司未接受2011年度检验。

3、××投资担保公司书面陈述,证明该公司未向该局提交年检材料接受2011年度企业检验。

4、××投资担保公司处理年检事务工作人员身份证,证明该人员身份情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投资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该公司在调查期间已经申报并通过年检,故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六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书》中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规定,以及严格执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二十八条的处罚标准,该局适用下限罚款。

五、告知权利

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政处罚案

YYCC〔2012〕第 02 号

(2012年 9 月 17 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岳阳分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2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三种商品进行抽样检测。经××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三种商品不合格。

二、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7号)第四条。

三、处理结果

(一)处理决定

经调查取证核实,该分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则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对其实施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2762元;罚款41534元。

(二)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和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

该局制作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在当事人自愿提供的基础上收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具备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对当事人工作人员张××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授权张××处理案件事宜的《委托书》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销上述三种商品及知悉该局抽样检测等有关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专柜抽检商品进销存明细表》,证明当事人进销上述三种商品及获利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销售上述三种商品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有合格证的;

证据五:《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计划》、《检验委托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证明该局依照法律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三种商品进行了抽检;

证据六: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证明检验资质的《计量认证证书》、《验收证书》,证明本次所抽检的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种商品不合格及检验机构具备合法资质。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故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销售商品的购进价计算”和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的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在处理该案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规范行政裁量的规定,以及严格执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2)目的标准,对当事人适用下限予以处罚。

五、告知权利

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行政处罚案

YYCC〔2012〕第 03 号

(2012年 9 月 17 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水务局

当事人:×××

一、案件事实

经岳阳市水务局调查核实,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3月,×××在岳阳市洞庭湖城陵矶桂花园段河道内向洞庭湖倾倒渣土约160立方米,未经批准同意擅自对码头进行扩建。

二、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处理结果

(一)处理决定

经现场检查、勘验取证,当事人×××承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则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处以12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二)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和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行政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该行政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罚滞纳金;逾期不补办河道范围内建设审批手续,将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收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

证据二: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经查属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

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2、现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询问笔录,进一步确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定成立。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未经审查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规定,以及严格执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适用下限处罚。

五、告知权利

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行政处罚案

YYCC〔2012〕第 04 号

(2012年 9 月 17 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规划局

当事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日,岳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该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该局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擅自将该商住楼南面局部悬挑和将原审批的入户花园进行封闭改建为住宅。该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但当事人仍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致使该商住楼主体竣工。经该局现场踏勘和房产部门测绘报告核实,该26层商住楼已主体完工,原许可总建筑总面积为18011平方米(不含地下层),现建筑总面积实为19808.3平方米(不含地下层),超原许可建筑面积1797.3平方米,超容积率0.57。

二、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三、处理结果

(一)处理决定

经调查取证核实,该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商住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共计226459元,责令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商住楼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鉴定,到国土部门补缴超容积率土地价款后,再到该局按基本建设程序补办相关规划报建手续。

(二)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和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

该局制作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在当事人自愿提供的基础上收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具备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各项审批文件、图纸,证明该局行政许可内容;

证据三:违法建筑实物照片与房产部门测绘报告,证明该公司未按行政许可要求建设;

证据四:《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公司违法情节较重;

证据五:问话笔录与该公司陈述与申辩材料,证明该公司实施违法建设的动机与原因,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要求实施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规定,故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在处理该案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规范行政裁量的规定,以及严格执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规划和特殊规则,鉴于该公司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后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与该公司弥补因配合市政建设提质改造增加了一定成本有关,该局决定按中限予以处罚。

五、告知权利

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客运车辆不按批准站点停靠行政处罚案

YYCC〔2012〕第 05 号

(2012年 9 月 17 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当事人:沙洋县××客运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岳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该局)道路运政执法人员罗××等四人在岳阳市通海路路口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查获沙洋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鄂H××××客车,该车正从事湖北沙洋到广东深圳的省际班车客运经营。经现场查验及询问该公司驾驶员许××,该车在岳阳市通海路处停靠上了3名去广东深圳的岳阳旅客。该车在此停靠上旅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于不按批准站点停靠。

二、法律适用

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三、处理结果

(一)处理决定

经调查取证核实,该公司鄂H××××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依据该《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规定》第九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和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

该局制作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在当事人自愿提供的基础上收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鄂H××××客运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许××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许××的行为系该公司的经营行为;

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鄂H××××客运车辆在岳阳市通海路路口停靠上客系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鄂H××××客运车辆在岳阳市通海路违法停靠上客的事实。

证据四: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的陈述、申辩材料及承诺书,证明该公司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客运车辆鄂××××不按批准站点停靠上客,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径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能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规定,故依据该《规定》第九十条“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责令改正、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局在处理该案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裁量权的规定,以及严格执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鉴于该公司在陈述、申辩之后出具承诺书,保证严格遵守《道路旅客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该局决定按中限予以处罚。

五、告知权利

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