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42889
  • 统一登记号:YYCR-2012-17002
  • 发布机构:未知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2-05-07
  • 信息时效期:2014-05-0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交〔2012〕111号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法制办2012-1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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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2-17002

岳交〔2012〕111号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市城市公交管理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现将《岳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13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运发〔2011〕4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活动的驾驶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二章 考试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采用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在交通运输部编制的题库中抽取;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省级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

第七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审查、理论培训报告表》,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并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市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分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初始注册和延续注册有效期均为3年。

初始注册和延续注册由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参与营运,并对拟聘用驾驶员进行从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驾驶员由培训机构统一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机构应当对岗前培训并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岗前培训结业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初始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持其《从业资格证》、《岗前培训结业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办理完注册手续,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并向注册的驾驶员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其上岗。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及服务车辆,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从业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对申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必须进行从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

从业前培训时间不能少于7天(含考试)。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即每年接受不少于18小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培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二)在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备,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教育计划、培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驾驶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格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即从业资格证副证)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尚未接受处罚的,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再受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将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放置在规定位置,正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或服务车辆时,所在企业负责收回《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及时送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六)持证人利用出租汽车作交通工具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六章    行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规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计分管理。

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20分及以上的,考核等级为AAA级;综合得分为11至19的,考核等级为AA级;综合得分为1至10分的,考核等级为A级;综合得分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注册在岗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为AA级。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按年度进行,考核周期内的扣分与加分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评定后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计分分值依据《岳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资格审验按年度进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出租车驾驶员相关从业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考核周期内累积扣分10分至19分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接受规范营运服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 考核周期内累积扣分达20分至29分的驾驶员,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四十条 考核周期内累积扣分达30分至39分的驾驶员,对其《从业资格证》延期一年注册。.

第四十一条 考核周期内累积扣分达40分及以上的驾驶员,对其《从业资格证》延期三年注册。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出租汽车企业以及相关社团组织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及有较高奖励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岳阳市城市公交管理局《岳阳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岳城公交〔2010〕6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岳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

 
分 值
评 分 标 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扣20分
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
驾驶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出租或者转让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
拒绝接受依法检查,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公交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
本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诚信考核相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扣10分
 
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持有《从业资格证》但未按规定进行注册从事经营服务的。
无正当理由拒载的。
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服务的。
拾到乘客遗留物品不及时归还失主或未交有关部门的。
被新闻媒体曝光或政府、部门通报批评的。
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扣5分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扣5分
 
接受预约服务而未前往载客的。
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或未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未经乘客同意,强行合乘的。
未按规定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
计价器、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设备等车载运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运营的。
不打表计程,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在公示的营业站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候车、揽客的。
在车站码头等地点,不按序排队上下客,不服从调度指挥的。
不给付乘客专用发票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扣3分
 
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喷涂、张贴出租汽车经营标志标识(标志灯、企业标识、价格表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等)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未保持车厢洁净舒适,有烟头、纸屑、果皮等赃物和污迹的,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在营运服务活动过程中打手机、吸烟、嚼槟榔、吃零食或向车外抛物、吐痰的。
不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不整的。
服务态度粗鲁、语气粗暴、上车不问路、未按规定使用文明职业用语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扣1分
未按规定携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驾驶出租车辆时未系安全带的。
未按规定放置或用物品遮掩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不按乘客意愿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加5分或10分
 
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加3分
有拾金不昧行为的。
有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或举报、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刑事案件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况之一的,加1分
积极参加抢险抢救救灾、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