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1/2019-1516223
  • 统一登记号:YYCR—2019—01005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9-06-12
  • 信息时效期:2024-06-1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办发〔2019〕5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办法》《岳阳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岳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9〕5号)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05-13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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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9—0100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办法》《岳阳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岳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2日

岳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以下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人行道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包括岳阳楼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下同)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人行道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岳阳楼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支道、街巷人行道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行道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行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行道应当与道路车行道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人行道的规划应当合法、合理。

人行道的设计,应当符合设计技术规范,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使用透水性强、符合强度要求的铺装材料,增加城市生态路面的面积,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人行道绿化设计不得影响通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交叉路口、出入口等的安全视距。

第七条  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盲道的铺设应当连续贯通,有提示盲道和无障碍坡道,宽度在0.3至0.6米。

第八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各类设施,不得影响行人通行、交通安全、交通的舒适性和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与管理。

第九条  人行道上的各类检查井应当安装防坠设施,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条  人行道上原则上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并应在两端埋设障碍柱,防止机动车驶入。

因特殊原因需要施划的,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由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施划。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行道的铺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行道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人行道的铺装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行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行道移交城管部门管理前,城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核查,并在现场核查通过后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持人行道及附属设施完好。

人行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行道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人行道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人行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醒目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对施工现场及时进行清理,保障行人安全,同时预留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确保行人出行方便。

第十六条  临街门店产权、经营单位或个人对其门店前的人行道负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十七条  人行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占道作业、设置停车泊位和堆放物品、垃圾等;

(二)擅自挖掘人行道;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人行道;

(四)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五)擅自在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

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人行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或挖掘人行道的,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城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占道或挖掘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人行道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人行道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网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道抢修,但须同时向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施工规定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住建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延期期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进行处置。

城管部门对人行道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的,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城管部门,在城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监督下拆除设施,并恢复原状。

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及时修复人行道,拆除、修复的费用由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人行道的,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城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人行道的,应依法向城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符合减免条件的,可在依法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城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岳阳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等各方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包括岳阳楼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下同)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道路、桥涵设施,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接管工作,其所属或者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具体接管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

自然资源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维护管理单位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设计、设计交底、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移交申请。

需在竣工验收后执行国家有关试运行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在通过试运行后方可申请移交。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满足使用运行要求;

(二)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时应一并移交以下资料: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复的用地手续复印件;

(二)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单位签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

告表;

(四)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其他工程竣工资料。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不具备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其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在受理移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维护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二)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问题已整改到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并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签署《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交接清单》;

(三)建设单位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签署《市政公用

设施交接确认书》和《市政公用设施接管协议书》;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正式接收管理;

(四)建设单位应同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城建档案馆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与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城管、人防、水利等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管委会) 共享信息资源,以利于城建相关规划的动态评估和信息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前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申请办理保修期终结手续。

建设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会同维护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质量保修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发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保修期终结手续,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和建设资金拨付部门不得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在市政公用设施移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岳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包括岳阳楼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下同)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者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宣传其商品、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空间,通过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巨幅(含条幅、彩旗)、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等设置的商业广告;

(二)利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广告;

(三)利用气球、飞行伞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商业广告;

(四)户外采取其他载体或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监管。

岳阳楼区、岳阳经开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门店招牌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具体组织实施;

(二)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征收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

(四)依法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公安、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国资、交通、应急管理、民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权归国家所有,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占用其他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收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16号)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注明申请人名称、设置期限、具体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材质及数量;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三)租赁合同等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

(四)白天和夜间的户外广告实景效果图;

(五)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的户外广告,提供规划许可文件;

(六)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返还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城市桥梁、供水排水设施、供气供热设施、城市防洪大堤上设置的;

(五)在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以及危房上设置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性建筑、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许可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材质发布。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城市亮化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依法需进行安全检测的户外广告,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整改,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迁移依法设置且在有效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应由广告经营者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因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