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政务 > 公告公示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公示(20210122)

发布时间:2021-01-22 信息来源: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序号 报告编号 被抽检企业名称 不合格产品名称 不合格项目 核查处置情况
1 No:4303201032302-S 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一食堂 白馒头 糖精钠  2020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食品经营环节专项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No:4303201032302-S)。报告书显示: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一食堂经营的“白馒头”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检测结果为0.0372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经批准,我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月15日,我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岳市监案处字〔2021〕4号,经查明,当事人所在学校处于新学期开学期间,为应对疫情防控,学校实施了封闭管理,为保障学生用餐需求而采取了临时性紧急措施,于2020年10月10日从岳阳市郭镇乡集贸市场流动摊点以0.8元/个的价格采购“白馒头”40个用于加工制作烤馒头(除抽检外),烤馒头以1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40元,获违法所得8元。当事人此次采购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原料“白馒头”的行为,虽然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食物供应,同时本局执法人员两次现场检查过程中均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对其现场制作的“白馒头”进行了抽检,且检验合格,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非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八元(8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11992.00元)。合计罚没款一万二千元(12000元),上缴国库。
2 No. 4303201032299-S 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二食堂 荞麦馒头 糖精钠   2020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食品经营环节专项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No:4303201032299-S)。报告书显示: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二食堂经营的“荞麦馒头”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检测结果为0.0136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经批准,我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月15日,市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岳市监案处字〔2021〕5号,经查明,当事人所在学校处于新学期开学期间,为应对疫情防控,学校实施了封闭管理,为保障学生用餐需求而采取了临时性紧急措施,于2020年10月10日从岳阳市郭镇乡集贸市场流动摊点以0.8元/个的价格采购“荞麦馒头”40个用于加工制作烤馒头(除抽检外),烤馒头以1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40元,获违法所得8元,虽然此次采购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食物供应,同时本局执法人员两次现场检查过程中均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对其现场制作的“荞麦馒头”进行了抽检,且检验合格。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非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八元(8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二元(11992.00元)。合计罚没款一万二千元(12000元),上缴国库。
3 No. 4303201032297-S 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二食堂 消毒碗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2020年11月12日,我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食品经营环节专项抽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No:4303201032297-S)。报告书显示: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二食堂经营的“消毒碗”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mg/100cm2]项目检测结果为0.016(标准要求不得检出),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提供使用的“消毒碗”为非一次性使用的碗筷,由当事人提供餐饮服务后使用专业餐具清洗机清洗。不合格的原因是学校食堂餐具使用量较大,清洁剂添加量难以控制,工作人员在使用清洗机对餐具集中清洗过程中添加清洁剂过量所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