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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编稿时间: 2021-11-30 来源: 市金融办
 

湘金监发〔2021〕76号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开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人员对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六条 行政执法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第二节 回避

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调查审理。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六章行政处罚听证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在办理时限内办结后,办理结果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转回窗口,根据自愿原则,可由申请人到窗口直接领取,也可由窗口寄送给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结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举报信息等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现场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内容和依据、实施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

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三)检查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施现场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二十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被检查对象或者见证人在场;(二)对涉及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三)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遵守被检查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等制度。

第三十条 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进行整改复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三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立案调查机构)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调查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调查笔录、录像、视频监控或者录音等方式做好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查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十一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五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五十三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第五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者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六十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六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调查取证过程;(四)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五)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 (六)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七)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六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等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六十七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办案机构应当对审核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机构。

第六十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间自法制审核机构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的次日起计算,补充材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节 告知与听证

第六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三)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四)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七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具体的听证请求;(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十五条 听证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同时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七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二)询问听证参加人;(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七十八条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第七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八十条 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并当场宣读。

第八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听证不公开举行的,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十二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八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八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组成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八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可以当场更正或补充;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完成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日期和场所核对。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八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调查,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八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九十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对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十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情节复杂的案件;(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三)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四)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五)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六)其他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九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九十五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办案人员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交至所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节 执行与结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法律规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情形除外。

第一百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按第五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案件终止调查的;(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立案审批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四)证据材料;(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单据;(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案源材料;(二)调查终结报告;(三)审核意见;(四)听证报告;(五)结案审批表;(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市州、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开展的行政执法类别,对行政执法文书样式中行政机关名称等要素作相应调整后予以适用。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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