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9-05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农药管理条例 > 政策解读
 
全方位解读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
编稿时间:2017-05-31 16:35    来源: 岳阳市农业委员会    字体:
 

编者按:2017年2月8日,《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3月16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77号国务院令,4月1日公布,于6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实施后,农药监管者(农业部门)、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应该如何办?为此,本网邀请专家专门进行解读。


市县农业部门应该做好哪些工作


《条例》最大亮点是理顺了农药管理体制,将农药由农业、工信、质检、工商多部门管理变更为农业部门一家管理;在保留农药登记的基础上,新增了农药试验单位许可、农药生产许可和农药经营许可;明确农业部门的农药使用事故和药害处理职能。

《条例》实施后,农业部门要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进行一体化监督管理,管理面更广,责任更重,风险更大。所以,为了更好地实施《条例》,我认为市县农业部门应该未雨绸缪,及早做好实施《条例》的准备工作。

尽快建议编制管理部门修改农业部门的农药管理职能

明确职责是《条例》实施的前提。《条例》赋予了农业部门统一管理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的职责,故农业部门的职能需要重新设定。比如,县级农业部门管理农药管理职能应该更改为:“县农业局负责全县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本区域内农药经营告知和药害、使用事故的处理工作。”

做好农药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条例》撤销农药生产企业开办许可、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生产许可三项许可,新设农药生产许可,明确规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管理,市县负责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

做好农药经营许可的颁发管理工作

《条例》新设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日常监管。省、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颁发和日常监管,同时还要指导下级做好农药经营许可工作。现在工商部门实行的是“先照后证”,也就是说只有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单位,再在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农业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以后,工商部门才能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农药经营”。特别是网络经营农药许可是一项新的工作,还需要积累经验。因此,颁发农药经营许可前,还需要对已经经营农药的单位按照《条例》进行摸底和条件、资格审查,根据区域布局和生产需要,确定是否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同时,各地农业部门至少在一年内,主要开展对已经经营农药单位的经营许可审批工作。

做好农药使用事故和药害处理工作

《条例》规定农药使用事故和药害统一归农业部门负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处理。如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应立即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这项工作突发性强,比较复杂,直接关系群众上访、社会稳定和舆论导向,所以农业部门责任重大,要做好技术鉴定、产品检测、应对舆论、组织协调工作,还要有公正公平科学解决药害和事故的能力。

做好农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对农业部门新增加了“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和“登记试验监督管理”职能;负责调查统计农药销售、使用情况,定期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负责建立进销货查验、质量检验和废弃物回收等制度,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在原有处罚措施外,提高了罚款幅度,负责建立“黑名单”;对已登记农药进行风险评估等工作。

做好农药安全生产、经营工作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理所当然负责本级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工作。农药绝大多数是化工产品,虽然危险化学品比例不高,但是每个环节的安全是大事,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不能懈怠和掉以轻心。这就需要摸清企业家底,日常巡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人员培训、追溯体系、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市县级农业部门特别要把好“农药经营许可”的安全条件关,问题解决在发证以前。

做好农药行政许可、检定管理、执法三大体系建设

这三大体系,各有职责,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明确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形成相互制衡、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有机高效工作机制。因此,各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向编制部门汇报,增加相应机构和行政、事业编制,增加懂得农药工业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要实行相对分离。与此同时,要提高人员素质,争取实施《条例》的宣传培训、许可评审、药害事故鉴定、监督抽查、检测试验、执法、仪器设备、表彰奖励等经费,将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且配好仪器设备。

做好对农药企业的帮扶工作

农药生产划归农业部门主管,最大的好处是有利于农药生产与农业生产的密切结合。《条例》为企业发展壮大制定了许多的优惠条款。比如,规定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简化了程序;允许转让登记资料,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新农药研制者可以申请农药登记,鼓励科研机构和社会力量研发创新;规范委托加工等。以后,农业部门要利用实施《条例》,积极做好为企业服务,在政策许可情况下,主要体现的是减少审批程序,减少办理证件的相关费用,缩短办理时间,提高效率,鼓励创新,组织研发,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正确引导企业大力研发推广低毒低残留高效环境友好型农药,满足农业生产对农药的需要,促进做大做强。

做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

开展生产企业负责人、农药登记人员、农药管理系统人员的培训班,撰写解读、宣传稿件,编写挂图、标语等,利用电视、广播、报刊、12316信息等媒体广泛宣传。在宣传形式上,多管齐下,推陈出新,针对不同的单位、不同的群体采用不同方式,注重宣传的广泛性、直观性、实效性和长远性。特别是要把《条例》严格的法律责任宣传好,比如,明确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以及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设备、原材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金额从按违法所得计改为按货值计。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了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无证生产经营以及被吊销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大力宣传,不仅帮助农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学习理解,而且加大在社会上的宣传力度,让农民家喻户晓,使生产企业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正规经营,使用者科学合理使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管理,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农药、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农业。


农药生产者该作好哪些准备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条例》对农药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对于农药生产者来说,《条例》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农药登记新规定

一是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扩大。《条例》规定,除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申请农药登记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二是允许转让登记资料(此前登记证禁止转让)。《条例》规定,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三是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条例》规定,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四是取消农药临时登记。《条例》规定,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农业部,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直接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新设农药生产许可

《条例》撤销了农药生产企业开办许可、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生产许可三项许可,新设农药生产许可。《条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向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农药生产证有效期为5年,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

《条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条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规范农药标签

《条例》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农药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

《条例》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经销商将直面五大变化


值得农资经销商们注意的是,《条例》中对农药销售做了很多严格规定,经销商卖农药将面临一系列的变化。

选产品 要慎重

有一类农资经销商,投机销售高利润的假劣农药产品。这些人多数抱有“什么赚钱卖什么,出了问题找厂家”的心理,一旦产品出问题,就把责任全部推到厂家身上。

《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条例》实施后,农药经销商将与厂家共同承担责任,对所销售的产品负责。经销商在选择产品上必须更加慎重,只追求利润而轻视质量将难以为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减少假冒伪劣产品上市流通。

限用农药 定点经营

随着农药行业的发展,高效低毒农药将会是未来农药行业发展的趋势,一些高毒农药都被限制使用,定点经营。《条例》规定限制使用农药要实行定点经营。这表明,对于限制使用的农药,只有取得销售许可的机构才可以销售,不是所有的农药经销商都可以卖了,对限用农药的经营监管会更加严格。

不仅卖药还要指导!

目前,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主要靠基层农技服务单位、经销商和企业农技服务人员。我国基层农技服务体系还不健全,培训服务农民的能力有限,因此直接与农民面对面的经销商是指导农民用药的主力军。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2年以上,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进一步健全了农药经营管理制度;农药经营者在向农户推荐农药产品时,应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并且科学推荐,提供正确的使用说明。这就对农药经销商赋予了更多的责任,不仅推荐产品要符合需求,对症下药,而且要引导农民合理用药。

卖完药 得回收包装!

“一个种粮大县每年使用秧盘上千万个,农药瓶子袋子几百万个,不少都扔在田间地头,成为污染‘炸弹’!”农药废弃物,已然成为农业污染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国家近年来对农药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相当重视。

《条例》将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对于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来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来承担,不明确的由当地县级财政列支。这或许意味着,农资经销商要与农药企业共同为农药废弃物回收买单。

接受农业部门监管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农业部门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使用者应当注意的地方


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条例》强调,要求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对农药使用者来说,《条例》都有哪些具体规定呢?

遵守农药使用规定

《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保护环境的义务

《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