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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岳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编稿时间:2019-06-25 08:00    来源: 岳阳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为落实市人大、市政府2019年立法计划,我局起草了《岳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2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3300677847@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岳阳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一审•征求意见稿)

岳阳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6月25日


岳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一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与管理,建设美丽乡村,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用地,鼓励村民到集中点建房,严格控制分散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村庄规划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对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宅基地用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参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

鼓励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村民建房行为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

第七条  (村庄规划编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和完善村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的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规划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八条  (引导集中建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各村庄应结合实际,规划本村庄集中建房居民点,引导村民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建房。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村民现生产经营地离本区域规划集中建房居民点超过2公里,基于方便生产生活,需要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建新拆旧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村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用地统筹)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房”整治、旧宅基地及其它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可统筹用于农村村民建房。

第十条  (宅基地用地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等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国家二、三级生态公益林地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地。农民建房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一条  (禁止条件)农村村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基本农田和国家一级生态公益林地;

(二)行洪、灌溉、排涝通道,河流、湖泊、沟港、渠道、堤坝及其护堤护坝地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内土地;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四)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五)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六)消防通道;

(七)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八)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九)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十一)山体水体保护区和生态保护区;

(十二)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十二条  (有偿退出制度)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村民和有闲置宅基地的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给予放弃建房资格、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奖励和补偿。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建房条件)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已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四)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农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五)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七)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的;

(八)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四条  (不予批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原有住房被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四)申请人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五)申请人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六)申请人有非法占地进行住房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九)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屋建设要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和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分散建房审批程序)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经审核符合批准条件的,由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村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和林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集中建房审批程序)实施30户以上集中建房项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凭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

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中建房项目的决定;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中建房的相关村民的有关材料;宅基地分配方案(含宅基地分配对象情况、分配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集中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涉及使用林地的,需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地审核审批同意书。

(二)审核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询农业、住建、环保、卫生、城管、林业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林地管理要求。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制度)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的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规划许可证内容)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二十条  (行政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宅基地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工建设)建房户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公示牌,建房户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林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

房屋建设基础要进行50cm以上的块石浆砌处理;房屋建设要增加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并加设上、下圈梁;房屋建设在连接部位要增加拉接筋。

第二十三条  (示范图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农村村民使用示范图集建设住房的推广和实施工作,无偿向村民提供住房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和补助,鼓励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

第二十四条  (建设期限)建房户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用地权。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现场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新退旧)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6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责任)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承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和提供劳务时,不得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提供施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单位责任)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不得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宅基地用地批准手续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安全施工)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鼓励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工匠培训)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村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办理门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建设的农村村民住房设置门牌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用地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本辖区内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部门监督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宅基地用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联合执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违规的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村庄规划的;

(二)对违反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

(五)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非法占地建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七)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规建筑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符合宅基地用地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符合宅基地用地条件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拒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建新不拆旧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文解释)本条例中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村民;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机构职责)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和屈原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 (国有农场土地)本市行政区域内农场国有土地上农村村民建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施办法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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