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法宝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㈡有不少于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㈢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㈣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㈤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㈠申请表;
㈡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㈢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㈣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㈤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㈥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㈦司法鉴定人申请的相关材料;
㈧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㈨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15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九条: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㈠法宝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