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实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时间 |
1 |
澳门居民身份证 |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澳门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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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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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澳门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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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双方身份证、户口簿 |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子女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澳门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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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 |
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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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台湾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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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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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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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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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双方身份证 |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台湾省政府、内地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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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 |
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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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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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 |
各国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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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双方身份证 |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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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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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香港警察署、内地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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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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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证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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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双方身份证 |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子女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香港警察署、内地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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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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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护照 |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各国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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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使领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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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双方护照或身份证 |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各国政府和内地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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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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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 |
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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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村(居)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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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县级以上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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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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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双方身份证 |
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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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 |
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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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三条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一条 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
民政 部门 |
公安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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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法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民政 部门 |
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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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住所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三、验资报告、房产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房产使用权证明;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民政 部门 |
房产部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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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身份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三、验资报告、房产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批复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房产使用权证明;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民政 部门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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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民政部门 |
会计师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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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身份证、户口本 |
港澳婚姻登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第五条和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市民政局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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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证或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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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构、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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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证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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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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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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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师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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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登记局的婚姻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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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登记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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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乡镇集中治丧场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治丧场所选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 |
市民政局 |
乡镇人民政府 发改部门 建设(规划)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 林业部门 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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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骨灰安放设施布局、建设标准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 |
市民政局 |
市、区民政局 发改部门 建设(规划)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 林业部门 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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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经营性公墓筹建审核(平江县除外)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公墓建设标准和其他要求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所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和殡葬专用车辆;(四)有从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
市民政局 |
本级政府 市、县民政局 发改部门 建设(规划)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 林业部门 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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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具体建设规模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殡仪馆建筑设计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要求 |
市民政局 |
市、区民政局 发改部门 建设(规划)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 林业部门 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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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二、申请报告里需体现:1、申请建设地村(镇、乡)人口、土地基本情况;2、申请建设地拟建公墓原土地性质、用途;3、项目可行性报告;4、建设资金来源说明;5、公墓管理机构。 需提供的相关附件材料:1、公墓建设规划方案(含绿化比率);2、村民委员会决议;3、土地证明材料或用地协议或村(镇、乡)用地决议;4、拟建墓地原土地地形、地貌图;5、公墓管理制度(包括管理主体;安葬要求;财务管理;墓地、墓穴、墓材的使用标准及收费方式等)。 四、墓区建设标准和资金来源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
市民政局 |
乡镇人民政府 发改部门 建设(规划)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 林业部门 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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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9〕54号)“三、试点任务”中规定:
1.所谓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2.所谓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