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
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
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
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
西、四川 11 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
主决定。
第三条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 1.38 元,粳稻最低收购价
每市斤 1.55 元,以 2014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
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中晚籼稻主要指标
为杂质 1%以内,水分 13.5%以内,出糙率 75%~77%(含 75%,不含
77%),整精米率 44%~47%(含 44%,不含 47%);粳稻主要指标为杂
质 1%以内,水分 14.5%以内,出糙率 77%~79%(含 77%,不含 79%),
整精米率 55%~58%(含 55%,不含 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中晚稻
为 2014 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
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
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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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标准品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
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
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 号)有关
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 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 49%的粳稻
不列入最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
北、湖南、广西、四川 11 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
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 11 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
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
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
银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
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
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粮食收
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
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09
第 5 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检化验设备、计量称重器具
和人员,对农民交售少量粮食要有可移动式磅秤;执行粮油仓储单
位备案相关规定;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严格执行粮食流
通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
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安全生产制度健全,相关设备齐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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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单
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中晚稻预
计收购量相衔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
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国
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在收购启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
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
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
在合同上签章。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 20 元/吨标准向中储粮直属企
业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也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中央
企业、省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可免交。中储
粮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保证金专户存入农发行,待贷款本息结清后
退还保证金本息。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
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点布
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及时通
过安排县内集并、根据其自身监管能力适当增设委托收储库点或租
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增设的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的库点名单,
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并抄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省
级人民政府。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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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研究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总量,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
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的露天储粮设施应符合《粮油仓储
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
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地方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
互衔接。
第六条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江苏、安徽、江西、
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8省(区)为 2014年9月16日至
2015 年 1 月 31 日,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为2014年11月1日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在此期间,当中晚稻市场价格低于或下跌到国家
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粮食、农业、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总公司报请
国家粮食局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有关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国
家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相关省(区)人民政府。各委托收储
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
民交售的中晚稻。
第七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
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
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
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中晚稻
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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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
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要依据农民交粮的
实际情况,当场如实填写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凭证所列重量、等
级、水分、杂质、单价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
证。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
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中晚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
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
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
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
市收购新粮;要督促本地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委托收储库点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预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
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收购
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
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
点,保证收购资金供应。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贷
款。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
分行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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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贷;收购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
属企业统一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粮食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督促企业及时销售并归还农
发行贷款,有关贷款事项由农发行研究确定。
中储粮公司要与预案启动同步向委托收储库点提供统一规范的
收购凭证。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
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
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食局
每 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
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
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10 日后的第 2 个工作日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
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区)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
委托收储库点要每 5 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
(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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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或抵质押。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
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共同组织验收,并对
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中晚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
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
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
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
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地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
上签章。中储粮公司及其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确保
储粮安全。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
级分行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质量验收结果,于本预
案执行结束后 1 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
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
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补
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中晚稻全部退出
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负责追回粮款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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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农发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
格,并收回企业不当得利,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
储库点承担,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
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行移库或
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
核验收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分支机构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十四条在中晚稻收购工作结束后,省级粮油检测机构要对中
储粮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和地方企业收购的中晚
稻进行逐仓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稻谷,要按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防这部分稻谷流入口粮市场。具体由国
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文通知。
第十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
管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合
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中储
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
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六条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
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
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 号)和《财
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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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 号)执行。中储粮公司要自稻谷入
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对以各种名义变
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
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监督检查价格政策执行
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
政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
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粮意愿、中晚
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监
测中晚稻市场价格,监督政策的执行,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
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充分发挥主导示范作用。农业发
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
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
委托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责组织指导参与最低收
购价收购的库点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库存管理等工作。
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 1 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
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
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
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储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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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对最
低收购价中晚稻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对本地执行最低收购
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责,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
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