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1000/2015-468217
  • 发布机构:市粮食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4-06-04
  • 公开日期:2014-06-0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2014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来源:市粮食局办公室2014-06-04 17:59
浏览量:1|| |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

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

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

湖南、广西 5 省(区)。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

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35元,以2014年生产的

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

(GB1350-2009)执行,即:早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

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

%(含44%,不含47%)。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14年

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

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

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

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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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

178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

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 5

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

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

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

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

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

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农发行开户;

有一定规模的自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

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检化

验设备、计量称重器具和人员,对农民交售少量粮食要有可移动

式磅秤;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

良好信誉;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

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安全生产

制度健全,相关设备齐备完善。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中储粮直

属库、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

控股粮食企业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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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

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

总公司、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在收购启动前将当

地所有委托收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

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

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

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20

元/吨标准向中储粮直属企业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

也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中央企业、省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

位)及其直属企业可免交。中储粮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保证金专

户存入农发行,待贷款本息结清后退还保证金本息。委托收储库

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

点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

及时通过安排县内集并、根据其自身监管能力适当增设委托收储

库点或租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增设的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的

库点名单,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并抄报国家有关部门和

单位及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需搭建

露天储粮设施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研究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总量,

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的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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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粮设施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

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

备。地方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

库点相互衔接。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4年7月

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下跌到国家公布

的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粮食、农业、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总公司报

请国家粮食局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有关批复文件同时抄

送国家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相关省(区)人民政府。各委

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

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

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

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

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

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

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

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要依据农民交粮的实际情况,当场如实填写统一规范的收购凭

证,凭证所列重量、等级、水分、杂质、单价等内容必须填写齐

全,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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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

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早籼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

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

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

积极入市收购新粮;要督促本地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委托收储

库点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预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国家

收购政策。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

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

应。

第十条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当地

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预付

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资金供应。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

规定及时足额贷款。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

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

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贷款要

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粮食

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

行督促企业及时销售并归还农发行贷款,有关贷款事项由农发行

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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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粮公司要与预案启动同步向委托收储库点提供统一规

范的收购凭证。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

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

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

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

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

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

逢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

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

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

(区)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

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

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

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

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共同组织验收,并对验收

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早籼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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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

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

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

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地方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

章。中储粮公司及其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确保储

粮安全。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省级分行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质量验收结果,于

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

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

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

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

退出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由中储粮有关分公

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负责追

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最低收

购价收购资格,并收回企业不当得利,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

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

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

价早籼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

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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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

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早籼稻收购工作结束后,省级粮油检测机构要

对中储粮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和地方企业收

购的早籼稻进行逐仓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稻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防这部分稻谷流入口粮市

场。具体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文通知。

第十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

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

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

售。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

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六条  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

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

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

号)和《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

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中储粮

公司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

点。对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

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

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监督检查价格政

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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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

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

粮意愿、早籼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

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早籼稻最

低收购价政策,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监督政策的执行,组织指

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

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

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

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

责组织指导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库点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

购、做好库存管理等工作。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

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早籼稻

收储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行

为的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对本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

籼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责,并逐级落实管

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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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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