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1000/2015-468219
  • 发布机构:市粮食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3-07-10
  • 公开日期:2013-07-1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2013 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来源:市粮食局办公室2013-07-10 09:29
浏览量:1|| | ||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

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

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

湖南、广西 省(区)。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

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32元,以2013年生产的

国标三等早籼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

GB1350-2009)执行,即: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

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

47%)。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13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

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

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

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

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

1 178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 个早籼稻主产

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 5

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

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

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照有利于保

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

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

册登记并通过当年的工商年检;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

有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95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

誉;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表;三

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安全生产制度健

全,相关设备齐备完善。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中储粮直属库、

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粮

食企业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与地方粮食部门沟通,充分利用

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单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

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为保证收储早籼稻

的储存安全,降低损耗,保持品质,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

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

司审核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在收购启

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

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实际收购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

点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

及时通过安排县内集并或适当增设委托收储库点解决。增设的委

托收储库点名单,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并抄报国家有关

部门和单位及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

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分行研究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

总量,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

一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

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

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粮直属企业和地方

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

规定和收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3716

日至9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下跌到国家公布的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粮食、农

业、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报中储粮总公

司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各委托

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

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

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

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

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

用。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

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早籼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

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

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    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

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

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

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

购早籼稻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

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

付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

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该区

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承贷;收购

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

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

供应。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

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

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

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

食局每5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

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

5日、10日期后第2个工作日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

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

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

(区)分行,每5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

门了解情况。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的市(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和直属企业执行

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

得动用。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

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验收,并

对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早籼稻数量、质量指标与

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

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

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

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数量、等级、价格

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质

量验收结果于201310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省级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区)分行。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

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

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

销售标的不符的,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

先行赔付,并查明原因。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要追究负责

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其

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

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并追

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要追究中储粮

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

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

退出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

补贴,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取消其最低收购价

收购资格,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并上交中央财

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

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

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

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

直属库)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要严格规

范储粮行为,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

得租仓储粮,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确保安全

储粮的需要。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由当地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

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

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

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

售。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

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六条    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

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

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

号)和《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

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执行。中储粮

公司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

点。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

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监督检查价格政

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

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

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

粮意愿、早籼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

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早籼稻最

低收购价政策,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监督政策的执行,组织指

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

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

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

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

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库存

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

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

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

合中储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工作;地方粮食、价格

部门依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履行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

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地方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

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

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