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78919
  • 发布机构:市商务粮食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4-09-18
  • 公开日期:2014-09-1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2014 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来源:市商务粮食局2014-09-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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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

农民利益,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

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中晚稻(包括中晚籼稻和粳稻)主产区为

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

西、四川 11 省(区)。

其他中晚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

主决定。

第三条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 1.38 元,粳稻最低收购价

每市斤 1.55 元,以 2014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

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中晚籼稻主要指标

为杂质 1%以内,水分 13.5%以内,出糙率 75%~77%(含 75%,不含

77%),整精米率 44%~47%(含 44%,不含 47%);粳稻主要指标为杂

质 1%以内,水分 14.5%以内,出糙率 77%~79%(含 77%,不含 79%),

整精米率 55%~58%(含 55%,不含 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中晚稻

为 2014 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

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

直接收购的到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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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标准品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

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

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 号)有关

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 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 49%的粳稻

不列入最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在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

北、湖南、广西、四川 11 个中晚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

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上述 11 省(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

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

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

银行省级分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

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

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粮食收

购资格,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农发行开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

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09

第 5 号)要求,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检化验设备、计量称重器具

和人员,对农民交售少量粮食要有可移动式磅秤;执行粮油仓储单

位备案相关规定;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严格执行粮食流

通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

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安全生产制度健全,相关设备齐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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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以县为单

位,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中晚稻预

计收购量相衔接。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

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中储粮总公司、国

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在收购启动前将当地所有委托收

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同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执行最低收购价收储库名单确定后,中储

粮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等。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

在合同上签章。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 20 元/吨标准向中储粮直属企

业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也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中央

企业、省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可免交。中储

粮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保证金专户存入农发行,待贷款本息结清后

退还保证金本息。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本预案的有关规定和收

购合同进行收购活动。

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委托收储库点布

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应及时通

过安排县内集并、根据其自身监管能力适当增设委托收储库点或租

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增设的委托收储库点和租赁的库点名单,

要在其开始收购活动前公布,并抄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相关省

级人民政府。采取上述措施后仓容仍不足,需搭建露天储粮设施的,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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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研究测算本省(区)预计搭建总量,经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并报

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搭建的露天储粮设施应符合《粮油仓储

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

要求,合理设置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地方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

互衔接。

第六条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江苏、安徽、江西、

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8省(区)为 2014年9月16日至

2015 年 1 月 31 日,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为2014年11月1日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在此期间,当中晚稻市场价格低于或下跌到国家

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分公司商省级价格、粮食、农业、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总公司报请

国家粮食局批准在相关区域内启动预案。有关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国

家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和相关省(区)人民政府。各委托收储

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中晚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

民交售的中晚稻。

第七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

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

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

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中晚稻

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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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符合标准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

打白条;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要依据农民交粮的

实际情况,当场如实填写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凭证所列重量、等

级、水分、杂质、单价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

证。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

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轮换收购的中晚稻价格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

最低收购价格水平。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应优先安排

储备粮轮换。

第九条中晚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

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

市收购新粮;要督促本地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委托收储库点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预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

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收购

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

行承贷,并根据中晚稻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

点,保证收购资金供应。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贷

款。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为保证收购需要,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

分行指定该区域内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委托收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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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贷;收购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

属企业统一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粮食由中储粮分公司、省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督促企业及时销售并归还农

发行贷款,有关贷款事项由农发行研究确定。

中储粮公司要与预案启动同步向委托收储库点提供统一规范的

收购凭证。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中晚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

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

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区)粮食局

每 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

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

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10 日后的第 2 个工作日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

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农发行省(区)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各

委托收储库点要每 5 日将实际收购进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的市

(地)或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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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粮权属国务院,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或抵质押。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

品种、数量和质量等级,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共同组织验收,并对

验收结果负责。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中晚稻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

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

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

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

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地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作为监管单位在合同

上签章。中储粮公司及其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规范储粮行为,确保

储粮安全。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

级分行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中晚稻质量验收结果,于本预

案执行结束后 1 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

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

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来套取费用补

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中晚稻全部退出

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负责追回粮款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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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农发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

格,并收回企业不当得利,上交中央财政。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

储库点承担,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以及负责监管

的人员责任,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实行移库或

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承担审

核验收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分支机构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十四条在中晚稻收购工作结束后,省级粮油检测机构要对中

储粮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和地方企业收购的中晚

稻进行逐仓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稻谷,要按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防这部分稻谷流入口粮市场。具体由国

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文通知。

第十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

管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合

理制定销售底价,通过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中储

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制定委托收储库点

出库计划,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六条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

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

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 号)和《财

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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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 号)执行。中储粮公司要自稻谷入

库当月起,按季足额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对以各种名义变

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

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

策的工作,监测中晚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监督检查价格政策执行

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

政部负责及时安排、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稻

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粮意愿、中晚

稻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中储粮总公司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监

测中晚稻市场价格,监督政策的执行,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督促国有和

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充分发挥主导示范作用。农业发

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

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

委托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责组织指导参与最低收

购价收购的库点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库存管理等工作。

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结束后 1 个月内,中储粮总公司要将执

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

发展银行。省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

粮公司开展最低收购价中晚稻收储工作;地方粮食、价格部门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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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对最

低收购价中晚稻收储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省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对本地执行最低收购

价政策收购的中晚稻的数量、质量、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责,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

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