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27/2016-592751
  • 发布机构:市商务粮食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16-09-27
  • 公开日期:2016-09-27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务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商务粮食局2016-09-2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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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市商务粮食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修改制定了《岳阳市商务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特此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商务粮食局    

2016年9月26日  

 

 

岳阳市商务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2016年9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01

第二章典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04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08

第四章 洗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09

第五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1

第六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8

第七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

第八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1

第九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3

第十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

第十一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1

第十二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7

第十三章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2

第十四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9

第十五章《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53

第十六章《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55

第十七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本级商务粮食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规范商务粮食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基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指市本级商务粮食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商务粮食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粮食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二)主动清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商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拒绝、逃避监管检查或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违法证据的;

(四)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件审批表》中注明,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到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笔录和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商务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本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以外"、"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基准由岳阳市商务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典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违法行为: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与寄售,动产抵押业务和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或者对外投资,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或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少、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数额较少,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首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二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或一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数额较大。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典当行未经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违反规定处理绝当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首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一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处1万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首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及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两次及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但能积极配合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洗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违法行为:洗染业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于不了解相关法规,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免于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10天内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来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20天仍不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不具备至少2个直营店和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只有1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违法所得数额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直营店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信息、合同文本提供的有关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拒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但造成了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备案,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且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备案,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家电维修服务业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九条规定:"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一项规定。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两项规定,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二项以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需登记的信息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出售人身份信息等),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中需包括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规定:"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2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收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前未对出售人作出要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不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经营者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责任,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经营者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行业信息和数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当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就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的,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按要求及时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内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按要求及时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按要求及时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未留存、保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规定:"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初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二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三次及以上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规定:"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初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二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三次及以上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相适应的单用途卡业务处理系统,或当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后,造成重大损失,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后,造成重大损失,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后,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数量2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数量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 :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裁量权基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

拖延支付售粮款1个月以下的,或拖延支付售粮款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拖延支付售粮款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一般违法行为

拖延支付售粮款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拖延支付售粮款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拖延支付售粮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较重违法行为

拖延支付售粮款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拖延支付售粮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拖延支付售粮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拖延支付售粮款3个月以上的,或拖延支付售粮款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

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同等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一般违法行为

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同等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较重违法行为

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同等数额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

在一年内发现1次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在一年内发现2次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在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有以下行为的: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2、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3、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较轻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政策购销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政策购销数量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政策购销数量3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粮食政策购销数量5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且出库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且出库数量在5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且出库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且出库数量在1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5%以内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5%-20%的,责令改正,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20%-30%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不足量在3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5%以内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5%-20%的,责令改正,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20%-30%的,责令改正,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量在30%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四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不足2个月向粮食部门备案的,或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2个月不足4个月向粮食部门备案的,或备案内容有2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4个月不足6个月向粮食部门备案的,或备案内容有3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以上向粮食部门备案的,或备案内容有3项以上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处罚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违反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和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

处罚依据:《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造成储存粮油损失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建立粮油质量档案;2、不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3、粮油出入库不制作计量凭证;4、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5、不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6、不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7、不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8、不与承储或者租出赁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9、露天储存粮油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10、不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2、不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3、粮油出入库不准确计量,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4、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5、不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6、不按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7、不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8、不制订熏蒸方案或者熏蒸方案不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2、发热的粮油长途运输;3、不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4、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5、粮油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6、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7、不在熏蒸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章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

处罚依据:《办法》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3万元以下或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骗取贷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骗取贷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在10万元以上的,或骗取贷款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章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

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承储库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处罚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量权基准:

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一)较轻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5日,承储库不予以配合查验货物的,警告、责定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10日,承储库不予以配合查验货物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20日,承储库不予以配合查验货物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30日,承储库不予以配合查验货物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一)较轻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超过5日,或交货的数量短少不超过0.1%的,警告、责定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超过10日,或交货的数量短少不超过0.2%的,警告、责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超过20日,或交货的数量短少超过0.2%,或交货的品种不对或质量不符,责定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超过30日,或交货的数量短少超过0.3%,或质量严重不符,责定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一)较轻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自定收费标准不超过国家标准的1%,警告、责定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自立1项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自立2项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2%,警告、责定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承储库违反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自立2项以上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3%,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一)较轻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5日,不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得,警告、责定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10日,不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20日,不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经过30日,不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处罚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裁量权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

买方和承储库因人为原因拖延导致延误出库时间不超过5日,警告、责定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或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延误出库时间不超过10日,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或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延误出库时间超过20日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严重违法行为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或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延误出库时间超过30日的,警告、责定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七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裁量权基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2、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1、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1、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

2、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