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市安监〔2014〕78号
各县市区安监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安监局,局机关各科室:
经局务会研究,现将《岳阳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岳阳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办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07]第1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岳阳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岳阳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局”)组织办理:
(一)中央、省属驻岳单位及市直单位发生的案件;
(二)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为中央、省属驻岳单位及市直单位的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案件;
(三)市局直接受理举报的案件;
(四)市直部门移送的案件;
(五)上级或领导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办理。
第八条 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由市局指定办理。
第九条 根据案件影响程度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需要,市局可以直接办理由县(市)区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市局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市)区安监部门办理。
县(市)区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局办理。
第十条 市局有权对县(市)区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它需要立案的。
第十五条 需要办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的办案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初步核查情况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批准立案的案件,应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并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行政执法办案质量实行主办员负责制。
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承办机构指定其中一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为主办员,主办员负责组织调查、提请承办机构内部审理、结案以及文书归档。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视听资料;
(四)行政相对人的陈述;
(五)调查笔录;
(六)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七)检验(检定)或鉴定结果。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被抽取物值超过一千元的,应当邀请第三人见证,清单为一式三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在初步调查结束后,主办员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召集参与执法的协办员集体讨论,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下简称“案审办”),设在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案审委员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由安监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安监部门有关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的负责人根据主办员的提请,组织非本案调查人员进行内部审查,提出内审意见。承办机构将处理意见、内审意见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审办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案审办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核,并作出提请案审委员会审议或退回补正的决定。对需要及时处理的案件,案审办应当立即组织初步审核。
第二十四条 案审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对依法给予当事人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罚款和其它较轻处罚的案件,由案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召集三名以上委员进行审议;对依法给予当事人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其它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审员会委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组织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案审委员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司法机构进行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案件承办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案审办与承办机构均应做好审议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后,案审办或承办机构内审人员应将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充分听取并作出笔录,保存在案。
第二十七条 案审办或承办机构内审人员应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主持该案审理的负责人;必要时,可再次召集案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八条 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之前,案审办或承办机构内审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有关证照;
(四)对个人处罚款在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发出的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听证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组织听证的安监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案审办应在举行听证之三天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关证据以及本部门处理意见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名单和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提交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案审委员会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执行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根据审理后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拒收,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送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指定银行帐号自行缴纳罚没款;对缴纳罚没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安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缴纳,申请书存入档案。
第四十二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监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按法律规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安监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阅卷归档,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对个人处1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章 结案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含当场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予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调查、审理、听证过程中,按规定应当回避的,按以下决定:
(一)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二)审理人员、听证人员的回避由主管法制的领导决定;
(三)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各级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以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质量责任制有关规定考核,并由安监部门的纪检监察职能机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岳阳市安监局综合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9日起执行。原岳市安监〔2007〕23号《关于印发<岳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办案规定>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安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