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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

YYCR—2021—010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3日      

 

岳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规范准确填报,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乡镇(街道)、村(社区)、路(街)名、小区(楼栋)名称、门牌号(房号)等准确填写。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作为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书(见附件1),即可办理注册登记,不再需要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时,按申报承诺地址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并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中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时,不再实行住所申报承诺制,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行分类实施和负面清单管理。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时,经营项目涉及登记准入负面清单行业的,需要重新提交住所证明。

第八条  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以及城镇保障性住房等,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岳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准入负面清单》(见附件2)内的行业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对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行业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设立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的特定行业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设计、咨询策划、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承诺遵守公序良俗、主动消除不良影响,并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材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第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下列场所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等;

(三)危险建(构)筑物;

(四)被征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包括拟征收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资规、住建等部门应及时将土地和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迁入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县市区设立经营场所的,可以自主选择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或分支机构登记,但法律、法规等对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县市区范围外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城陵矶综合保税区、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市场主体;

(三)经营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第十四条 推行企业集群注册。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城陵矶综合保税区、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以及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内以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企业以及小微企业为重点,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一家托管机构(即商务秘书公司或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自己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第十五条 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决定办理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审批中,已明确记载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许可证或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及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原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不动产权属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参照上述第(一)项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三)使用商品市场(含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宾馆、商场、酒店的,提交商品市场(含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宾馆、商场、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场所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使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使用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证明。

(六)集群注册企业,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原件及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七)转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登记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违反规划、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生产、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6〕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2.岳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准入负面清单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具体地址

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市______(县/市/)______(乡镇/街道)______村(社区)______路(街)______房号

房屋所有权人

 

联系电话

 

市场主体联系人

 

联系电话

 

使用权取得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补充填写)

房屋法定用途

□商业    □工业     □办公     □住宅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补充填写)

申请人签署:                              

 

年     月     日

备注:1.《承诺书》只在市场主体设立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时填写。

2.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成员;合伙企

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成员;

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变更登记

的,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3.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4.市场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5.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勾选“√”,不得多选空选。勾选其他项,请补充填写具

体内容。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一、申请人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所填报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所填报具体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准确无误,如通过上述方式无法联系市场主体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被征收范围内建筑物等依法不能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已知悉据此所取得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及使用功能的证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的依据。

三、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如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五、已知悉国家有关法律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出现对相关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情形,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将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主动停止营业或搬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六、申请人已阅读、知晓并充分理解本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申请的登记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涉及市场准入(含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所规定的内容。

七、如违反上述承诺的内容或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条件接受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岳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准入负面清单

 

序号

经营项目

禁止或限制区域

依  据

1

所有行业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69号)第十二条

2

所有行业

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3

所有行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

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三条

4

所有行业(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1)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储存经营的建筑;(2)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3)厂房和仓库;(4)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5)地下建筑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 2007)第4.1条

5

儿童活动场所(儿童游乐厅、儿童乐园、儿童培训班、早教中心、婴儿游泳场所等)

(1)设置在建筑地下或半地下;(2)设置在建筑四层及以上楼层;(3)设在高层建筑内时,未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第5.4.4条

6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

1.居住场所建筑物内;2.人民防空工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7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5.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十九条

8

娱乐场所(含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

1.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2.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3.居民住宅区;4.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5.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6.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7.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8.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9.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0.新设立游艺娱乐场所出入口距中小学校园出入口不少于200米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七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六条、《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文市发〔1990〕50号)

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2.居民住宅楼(院)内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九条

10

畜禽养殖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三条

11

餐饮服务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12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

1.城市市区;2.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3.零售场所的面积小于10平方米;4.零售场所周边50米范围内设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5.零售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100米以内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四、十六条,《岳阳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号)第二、三条

13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第二十四条

14

旅行社

1.非营业用房;2.租期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六条

15

私人会所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14〕52号)第三条

16

再生资源回收、废旧金属收购

1.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再生资源经营限制区域;2.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第七条

17

烟草零售

1.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2.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幼儿园、中小学校进出通道口周围60米以内;3.经营地址位于党政机关工作场所;4.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二十五条、《岳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办法》第十条

18

民办学校

1.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及污水处理站、养殖场、屠宰场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2.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场所毗邻;3.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4.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四十八条、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批准发布〈幼儿园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6〕246号)

19

粮油仓储固定经营场地

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小于1000米;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小于500米;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小于100米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7号)第七条及附件一

20

医疗器械经营

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21

参观游览外的其他行业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