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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立法背景和 重点问题解读

来源:市文旅广电局  发布时间:2022-08-08 15:08 浏览次数:1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湖南省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社会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平台建设和信用应用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也存在信息使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机制不健全、失信惩戒不够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调整和规范。

《条例》聚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难点问题、群众关切和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和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规范了守信主体的激励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范围;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设置了专章,在制度设计层面对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修复权等作了规定;明确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开展诚信教育;国家机关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依法进行查询和利用。

《条例》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完善信用联合奖惩、信用监管、信用便民惠企等信用应用服务,加强政务、商务、社会的诚信建设和司法公信建设,进一步发挥社会信用在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一、什么是社会信用?什么是社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有哪些类别?

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二、公共信用信息如何征集?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社会信用信息如何披露?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四、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哪些激励措施?

《条例》规定: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五、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条例》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六、什么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七、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八、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内容存在异议怎么办?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九、失信信息如何修复?

《条例》规定: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十、非公共信用信息如何采集?

《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