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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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计划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南省生育证是本省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省及外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二条 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三条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批及发证机关为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女方系省内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省内其他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婚入地在省内的,在婚入地;

  (三)女方系省内其他单位职工、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居民,婚入地在省外,申请在我省办证的,在女方户籍地;

  (四)女方系外省嫁入的,在婚入地;

  (五)男女双方均系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工作1个月以上且已怀孕,需要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出地和流入地均可办理,具体办证单位根据对象的申请单位确定。流动人口在流入地申请办理一孩生育证的,依据《湖南省流动人口“一盘棋”业务规则》所确定的业务流程办理。

  一般而言,婚入地在农村原则上指男方户口所在地(男到女家落户除外),城市区指男方工作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对于本地已有明确的管理和界定办法的,依据当地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包括无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生育证:

  (一)夫妻在孕期内到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由专干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并发给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记表上填写基本情况,并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后,向办证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以下简称村级专干)提交下列材料:

  1.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免冠近照2张;

  4.子女死亡的,要提供死亡证明。

  (三)村级专干或本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前项所列材料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生育证。

  (四)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定村级专干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并签发生育证。对难以确定真实性的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签发生育证。未签发生育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村级专干应在发证机关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生育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未签发生育证的理由告知文书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条 合法结婚且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按下列程序审批生育证: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向发证方单位或村级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村级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

  (二)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后,由村级专干在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提交下列材料: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1寸免冠近照2张;

  5.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夫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分属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还需配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批。

  (四)发证机关自收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五)经审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的统计信息机构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由其督促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子女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群众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发证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群众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签发生育证。

  (六)发证机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领回生育证并送给申请人。

  (七)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将材料退回申报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或责成申报单位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六条 生育过遗传性疾病患儿且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申办生育证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不得发放生育证,并动员落实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再生育审批,自申请人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并签发生育证,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子女,须报市(州)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须报省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再生育审批小组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全体领导成员和负责政策法规、统计信息、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可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并通过“实时通”系统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第十三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加盖单位印章。所有住院分娩产妇及新生儿信息都要通过“实时通”系统及时通报当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村级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应予以登记。

  妇女持证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次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凡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或县级人口和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村级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上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生办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或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八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凭当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能办理两个年度。在续延的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九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统计信息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持失效生育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生育证作废,收回生育证,并不再发给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四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