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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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教,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关于贯彻实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学司〔200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不含独立设置的高职院校)和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统称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涉及本人在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纪律处分方面的复查决定不服,向省教育厅提出的再复查请求。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做出处分(理)决定的学校是被申诉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的学生是申诉人,做出处分(理)决定的学校是被申诉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教育厅成立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厅长担任;设委员10-15名,分别由省教育厅有关业务处室工作人员、从事法学教育工作或学生管理工作的专家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代表省教育厅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项。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具体负责申诉事项的受理、申诉过程的组织、相关各方的联络、处理决定的送达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由省教育厅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省教育厅予以调整。

第三章  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㈡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㈢  审查被申诉人的处理是否合法与适当;

 ㈣  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在处理申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予以解聘,并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㈠  徇私舞弊的;

 ㈡  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㈢  索取、收受贿赂的;

 ㈣  其他影响申诉工作公正性的行为。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研究确定学生申诉工作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和学生申诉工作具体情况,修订完善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等重要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学校下列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㈠  对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不服的;

 ㈡  对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㈢  对学校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

 第十条  学生应在收到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可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权利和期限的,受理期限从学生知道该权利和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学生知道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起申诉应当向申诉处理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㈠  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详细写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提出申诉的日期,并由申诉人亲笔签名。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诉的,需要申诉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查看原件);

 ㈡  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或纪律处分决定的复印件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书的复印件;证明被申诉人作出的复查决定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办公室在接到学生的申诉书后,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㈠  申诉人是否具有申诉资格;

 ㈡  申诉事项是否属于第九条所列范围;

 ㈢  是否符合申诉期限规定;

 ㈣  申诉事项是否经过校内申诉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办公室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报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同意,5个工作日内做出如下处理:

 ㈠  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受理,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于符合申诉条件,但申诉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并签发申诉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诉。

 ㈡  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签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通知申诉人。

第五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办公室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名册告知申诉人,并将申诉书副本、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名册送达被申诉人。

 被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办公室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应当成立申诉处理工作小组进行处理。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由三人组成,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收到申诉处理委员会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各选定一名委员,同时由双方协商选定第三名委员,协商不成的或逾期不指定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第三名委员为该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首席委员。

 第十六条  担任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委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㈠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  其他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成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申诉处理工作的,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委员。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必要时经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可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被申诉人处理决定及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处理的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在该小组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㈠  被申诉人处分(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决定维持;

 ㈡  被申诉人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违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规定程序并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做出的;

 4、滥用处理权的。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㈠  被申诉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㈢  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处理意见应当按照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处理意见应当按照首席委员的意见作出。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处理意见应当写明申诉请求、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和理由、处理结果和日期。处理意见由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就同一申请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终止审查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事项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终止审查和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以同一事项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处理办公室送达给申诉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