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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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工作,保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以下统称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与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人员包括特种设备检验人员、无损检测人员、型式试验人员。

  检验人员分为检验员、检验师和高级检验师;无损检测人员分为Ⅰ级无损检测人员、Ⅱ级无损检测人员和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型式试验人员分为型式试验员和型式试验师。各类检验检测人员的许可工作范围见附件A。

  第三条  检验员的职责。

  (一)在资格证所对应的许可工作范围内从事相应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二)编制检验检测方案,填写检验检测报告和检验案例;

  (三)配合检验师、高级检验师从事本专业设备的检验。

  第四条  检验师的职责。

  (一)检验员相应的职责;

  (二)对检验员进行技能培训、评估和工作指导;

  (三)编制、审核、签发检验检测方案、检验检测报告;

  (四)参与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及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严重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参与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编写和审定;

  (六)对检验案例进行分析、统计、归纳,对同类设备检验中所发现的同样问题或安全隐患是否具有规律性,以及该类设备是否均可能存在同样的安全隐患予以评估。

  第五条  高级检验师的职责。

  (一)检验师相应的职责;

  (二)对检验师进行技能培训、评估和工作指导;

  (三)对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规律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研究并适时提出基于相应特种设备使用周期内安全规律的更科学的定期检验或监督检验方式、检验检测新方法、方案或工艺,以及预警、安全对策、法规标准修改等的建设性意见。

  第六条  型式试验员的职责。

  (一)按照试验程序和方案实施部件(气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除外)的型式试验;

  (二)记录试验数据、填写型式试验报告。 

  第七条 型式试验师的职责。

  (一)型式试验员相应的职责;

  (二)按照试验程序和方案实施整机型式试验;

  (三)对型式试验员进行技能培训、评估和工作指导;

  (四)编写、审核试验方案,填写、审核、签发型式试验报告;

  (五)参与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及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严重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六)参与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编写和审定。

  第八条  Ⅰ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职责。

  在Ⅱ无损检测人员、Ⅲ级无损检测人员指导下进行无损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

  第九条  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职责。

  (一)对Ⅰ级无损检测人员进行技能培训、评估和工作指导;

  (二)编制一般的无损检测程序,按照无损检测工艺规程或者在Ⅲ级无损检测人员指导下编写工艺卡;

  (三)按照无损检测工艺独立进行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评定、审核检测结果,编制、审核、签发检测报告。

  第十条  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职责。

  (一)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相应的职责;

  (二)对Ⅱ级无损检测人员进行技能培训、评估和工作指导;

  (三)根据标准编制无损检测工艺;

  (四)自缺陷产生原因等方面对缺陷的定性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或解释;

  (五)仲裁Ⅱ级无损检测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六)参与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编写和审定。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证书式样见附件B),方可从事许可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全国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省级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统称考委会)组织实施。

  全国考委会负责协调全国各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并且对省级考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四条  全国考委会负责检验师、高级检验师、Ⅲ级无损检测人员、型式试验人员以及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各类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颁发资格证;省级考委会负责检验员、Ⅰ级无损检测人员、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申请取得资格证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员)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颁发资格证。

  第十五条  考委会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公和与所开展考核项目对应的考核设施、考核试件、仪器、考评人员等考核条件和能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档案保管场所,并设有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事务。

  省级考委会需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经同意后,方可承担相应的考核工作。省级考委会若有人员调整或重大变更,应将有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考委会在开展考核工作时,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规范的原则及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考核,确保考核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考委会应当分别由持与开展的考核项目相对应的检验师、高级检验师和Ⅱ级无损检测人员、Ⅲ级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的检验检测人员,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年龄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不得受聘于从事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制造或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从事考核工作的组织人员及考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的考核规定开展考核工作,遵守考核纪律,不得徇私枉法。

  第十七条  考委会应当将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考核方式、合格标准、考委会办公地点、考核计划、考核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其中年度考核计划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公告。

  第十八条  考委会每年应当对各自所负责的项目实施一次考试。省级考委会因故不能安排某些项目的考试时,应当将未能实施的考试项目及时告知全国考委会,由全国考委会根据各省情况协调安排有关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与发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考试、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能够满足所申请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三)文化程度、所学专业、工作经历、技术职称能够满足所申请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知识和技能;

  (五)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员应当向相应的考委会提交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委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员应当补正的申请资料。考委会应当在申请报名截止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统一公布受理情况;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二十三条  受理情况公布后,考委会应当根据考核计划,按照本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制订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相应的考试。考试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考委会将考试成绩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考试成绩进行审核,向合格的申请人员颁发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单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考试的考委会提出成绩复查申请,考委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复查,并且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员。申请人员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复查结果通知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如实记录检验检测原始数据,填写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人员在进行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报告所发现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人员有权拒绝在未达到相应职业健康安全条件的环境中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人员聘用单位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现受聘单位的劳动关系见证材料、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见证材料、所持有的资格证(正、副本),申请换发资格证。发证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发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已调离检验检测机构,不再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调离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履行告知义务的检验检测人员,在其资格证有效期满后拟重新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按本办法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换证。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由本人提出补办资格证申请(同时提交原资格证注明的聘用单位的证明材料),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后,予以补办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证书统一编号(见附件C)。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在资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提出换证申请的高级检验师和连续经过首次及第二次换证的其他检验检测人员,在参加发证机关所指定内容和规定学时的安全技术规范、检验案例或检验检测新技术等培训,经过审核后,予以换发资格证。

  逾期未参加换证考试的人员、或换证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资格证在有效期满后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换证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直接换发相应项目较低级别的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参加换证考试的,应当在资格证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延期换证申请,经原发证机关书面批复同意后,办理资格证有效期延期手续,延长时间最长为1年(该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检验检测人员的取证、换证、变更、注销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信息化建设要求,建立检验检测人员监督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的管理,建立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工作质量考评、现场检验检测安全等制度,教育和敦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的工作质量和工作行为进行监督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格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工作、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扣其资格证。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考试作弊取得相应资格证的;

  (二)违反工作行为准则,屡教不改的;

  (三)造成检验检测责任事故,由地市级或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吊销资格证的。

  第四十二条  被吊销资格证的检验检测人员,发证机关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人员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人员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