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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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15年5月2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背景

  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常态,动物防疫的工作环境、体系队伍、工作职责发生了较大变化,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修订完善现行的《实施办法》。一是动物疫情形势依然严峻。近年来,动物疫病导致我省人员伤亡和较大的财产损失,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完善动物防疫机制建设,迫切需要立法规范的跟进。二是动物防疫工作进入新常态。我省作为养殖业大省,病死动物基数大、监管对象参差不齐、处理设施严重滞后,公共区域监管处理职责不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难度很大。同时,依法治国对依法治疫保供给、保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整个兽医系统,尤其在乡镇动物防疫站,担负的职责越来越多,责任追究的力度越来越大,探索符合时代要求的新思路亟需立法支持。三是改革形势的倒逼。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已达10年,但我省部分地区兽医管理体制仍未彻底理顺和完善,甚至基层体系在本轮机构改革中还受到严重冲击,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等问题突出,编制少、经费不足、人员素质不高等情况普遍存在,执法监管力量严重不足,造成防控措施很难落实。四是上位法变动大。200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了多次修订,我省现行《实施办法》的诸多规定已被上位法所吸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需对现行的《实施办法》进行修订。五是立法条件已基本具备。2012年5月,国办印发《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2013年7月,省政府制定《湖南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3-2020年)》,对动物疫病防控策略进行了调整;2014年10月,国办印发《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作出新规定。今年《食品安全法》又做了重大修订,这为《实施办法》修订提供了依据和条件。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特点

  《实施办法》共25条,分款、项、目,不分章节,打破原有地方立法的格式框架,上位法已明确的内容不再重复,重点放在解决我省动物防疫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突出科学性、实用性、操作性和引导性,是省人大在立法实践中的首次尝试。其特点主要有:明确了动物防疫工作的主体责任和义务、规范了信息及溯源管理、完善了畜禽市场监管、加强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机制建设、强化了责任追究等。

  1、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责任。《实施办法》分层次明确了县以上、乡政府和村委会的具体责任,有利于动物防疫工作落实。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村委会应协助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工作,引导督促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2、突出“预防为主”方针。《实施办法》始终体现“预防为主”思想,加强疫情源头控制,把疫情和安全隐患控制在萌芽状态。一是明确动物饲养者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信息报送义务。第五条规定:动物饲养者应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规模饲养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或聘请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饲养动物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建立养殖、免疫档案。第四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应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第六条规定: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动物饲养者履行强制免疫义务。三是完善了动物饲养经营等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制度。第七条规定: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畜禽交易市场、无害化处理,应具有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的设施设备等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四是确立动物疫病净化的法律地位。国内首次将动物疫病净化列入地方法规,第十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应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方案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措施。五是重视犬只狂犬病防控。第六条规定:犬只饲养者应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3、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监管。《实施办法》对流通环节监管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建立了畜禽交易、屠宰加工及运输工具休市消毒制度。第九条规定:畜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清洗和消毒;承运人应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动物屠宰加工场应对场地清洗、消毒。二是建立了跨省调动活动物落地报告制度。第八条规定: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在动物到达前一天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到达后接受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4、加强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疫病的管控。《实施办法》明确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的协调机制,首次明确了发生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导致人感染发病,而动物无临床表现(如H7N9流感)时的处置办法。一是明确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法律地位。第十二条规定: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政府应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应急处置工作。二是建立了部门通力协作的疫情处置机制。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同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明确了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商务和食药等部门在动物疫情处置中的责任。三是特殊疫病防控有法可依。第十二条规定: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如H7N9流感),县级以上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政府可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防控措施。为制定H7N9流感等疫病的紧急防控措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5、明确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已成为兽医工作的重点,也是基层工作的难点,《实施办法》对此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负总责。第十三条规定:省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按照合理布局原则,制定本省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规划。县级政府按照规划,加快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储点,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无害化处理中心。二是明确动物饲养、经营者是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弃置动物尸体。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场所、交易市场等应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饲养经营者,应配置收集贮存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动物散养户可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三是对公共区域的无主动物尸体的处理明确了责任范围。第十六条对江河、湖泊、水库、乡村道路、山林和城镇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弃置动物尸体,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分别由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收集清理,并由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处理。四是明确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第十四条明确,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中心要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方可获得相应补贴。五是建立黑名单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对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用于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六是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十七条明确: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的相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被举报的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事实或线索,且违法行为或线索事先未被监管部门掌握,举报人通过实名举报或有效身份被核实,方能获举报奖励。

  6、强化了保障机制。一是细化了防疫工作财政预算项目。《实施办法》完善了对动物防疫财政投入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及举报奖励资金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明确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疫物质应急储备。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三是体现以人为本,重视对防疫人员的人文关怀。第二十条明确,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防护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7、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为确保法规全面、正确施行,《实施办法》强化了政府、政府部门和饲养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细化各项行政处罚,增强了法规的威慑力。一是强化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特别规定了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二是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如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等,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三是重视非法处置病死动物的处罚。对弃置动物尸体、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等行为,特别设置了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