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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 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

来源:市贸促会法律事务部 |浏览: |发布时间:2023-12-29 10:39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6月,ARTPLAST公司与斯玛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向斯玛特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后ARTPLAST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协商无果后,ARTPLAST公司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保加利亚,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斯玛特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导致ARTPLAST公司利用设备生产疫情期间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公约第二十五条项下的根本违约,ARTPLAST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斯玛特公司支付已交付货款的利息。斯玛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RTPLAST公司的运输费、保险费等损失,故酌情由斯玛特公司赔偿。据此,改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斯玛特公司返还ARTPLAST公司货款人民币74011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货运费用、保险费用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贸易对调节各国市场供求关系、促进世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是国际货物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其特别规定根本违约的条款,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限制合同当事人因为履行的细微瑕疵而宣告合同无效。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分析“交付之货物是否满足质量标准”“质量不达标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认定守约方可以因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并主张损失,同时合理运用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将违约方对运费、保险费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其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避免对违约方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本案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

  【一审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初37号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8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