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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经市监处字〔2023〕05号)

来源: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时间:2023-02-08 10:50 浏览次数:1

岳经市监处字〔2023〕05号

 

当事人:岳阳市湘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腊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6350994J;

成立日期:2013年04月09日;

住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监申桥产业园2栋101号)。

2022年11月10日,本局委托岳阳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位于岳阳市湘禾食品有限公司内的湘禾米粉进行抽样检测。岳阳检验检测中心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了DC22430600571630103的检验报告,其检验项目大肠菌群不符合 GB 4789.3-2016(第二法)标准要求,为不合格。2022年12月02日,本局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湘禾米粉”:大肠菌群,标准或技术要求:大肠菌群检出剂量:n=5、c=2、m=10、M=100,实测结果:600、140、460、40、440,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4789.3-2016(第二法)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2年12月12日,经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的行为予以立案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0日生产湘禾米粉,共生产500袋,合计2500公斤(5kg/袋)。该批次湘禾米粉因市场恶性竞争为维护客户,该批次湘禾米粉成本价、销售价格均为2元/公斤。本局立案调查前,上述批次湘禾米粉已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5000元,获利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登记注册和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22年12月02日《现场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了本机关依法履行抽样检验程序的书证和抽检现场的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的食品行为;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的行为事实及获利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和证据提供人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五项,裁量基准第一段的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此案中积极配合调查,且对社会影响程度较小,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缴清上述罚款。收款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90210012010010005753;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营业部。当事人转账缴纳罚款后,持转账回执单和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纳收据,本局财务室地址:岳阳市巴陵中路图书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四楼405室,电话:0730-8260383。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抄送本局一份,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2023年02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四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