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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选编

来源:本室 日期:2019-11-28 04:49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720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9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设施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需求管理、统筹规划、社会共治、属地管理原则,遵循有序停车、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全社会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推动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 坚持停车治理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相结合,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提高公共交通运力和效率,吸引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市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关于片区停车综合改善的意见,设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建立相应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总面积大于等于五百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要求配建停车位外,原建筑物面积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低于车位差额数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补建。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备无障碍设施。

因地质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规划等审批要求实施时,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报经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批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和供地手续。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六条 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等立体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九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停车设施建成后的使用监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运营后,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加强违法停车治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配建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实时公布停车场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政府定价,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其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价格核定及价格备案等手续;

(二)在显著位置公告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实行计时(次)收费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公告免收停车费的时限;

(五)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六)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设置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到原审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绿道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损严重或者失去行驶功能;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线及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连续停放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三十二条 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鼓励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和缴纳停车费用,不得妨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险物品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催缴,并可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51日起施行。

 

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927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11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自然生态系统,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保护区位于岳阳县、君山区、华容县、汨罗市、岳阳楼区和南湖新区境内,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界线、功能区划以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资金的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与保护区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等宣传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统筹推进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有关工作;

(二)研究、协调保护区内各类相关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其实施;

(三)指导、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任务和法律法规的落实;

(四)指导、督促保护区工作考核与评估;

(五)研究保护区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东洞庭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依法进行保护;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

(六)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七)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九)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损害补偿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湿地、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农业生产活动面源污染防治和保护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业面源污染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违法行为;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砂、妨碍行洪、违规设置生活及混合排污口、开发利用洲滩等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

(五)卫计(血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血吸虫的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规范的行为;

(六)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水上运输行业管理、航道维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码头、违法装卸、危害航道通行安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等违法行为;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及矿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土地、矿产资源和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生态环境、阻碍和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督促、指导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或者组织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跨行政区或者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制止、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部门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将规划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再根据审议意见研究修改后依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省、市有关国土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洞庭湖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的综合性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涉及保护区的专项规划都不得与其相冲突。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验区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专项规划的规划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移民补偿和安置等工作机制,控制缓冲区和实验区居住人口规模,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

第十八条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事砍伐、放牧、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活动的;

(二)向保护区水体和洲滩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

(四)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以毒杀、电击、枪杀、捕鸟粘网、滚钩、迷魂阵等方式非法狩猎或者捕捞野生动物的;

(六)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八)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利用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

(九)其他不符合保护区功能定位的开发利用与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并根据管护工作的需要,设立护栏、护网、标识牌、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界标和管护设施设置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管护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受伤、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列情形应当给予补偿:

(一)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额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

(三)退耕、退养、退林还湖还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的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野生动物导致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或因野生动物救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行洪区、河湖调蓄区从事的清淤、疏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区域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或者街道主要负责人:

(一)导致保护区自然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超总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引发环境纠纷或者群众反复集体上访的;

(四)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五)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节 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征得书面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核心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核心区、缓冲区建设防洪抗旱等非生产经营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正常情况下不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缓冲区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在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在地以及活动区域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计划开展活动,避免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及时清除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第三节 实验区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符合保护区保护方向与总体规划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向实验区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应当事先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实验区内产业结构,发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相冲突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推广农业标准化。

第三十二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目标以及保护区旅游开发规划。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送活动计划,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验区垸内天然湖泊的管理,维持湖泊湿地生态功能。禁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湿地洲滩等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活动。

对实验区内鸟类栖息数量较多、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内垸湖泊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公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纳入名录的内垸湖泊的承包、出租、转让及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等,不得擅自改变其湿地性质,且事先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以及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实验区内候鸟集中栖息地划定为季节性封闭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核心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无关行为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但未按照有关要求从事此类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标、宣传警示标牌、相关管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湿地洲滩等方式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