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岳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岳阳市人社局2023-02-08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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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制定机关: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报备机关:岳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岳人社发〔2023〕3号
  • 发布日期:2023-01-01                          施行日期:2023-01-01           时效性:有效
  • 文件类别: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7-12-31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岳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收统支工作,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现将《岳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岳阳市财政局

2023年1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岳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参保工作,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有关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依法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审定工作。

第四条  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并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确定八类行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分为工伤保险费率整体性浮动(以下简称整体性浮动)和工伤保险费率差异性浮动(以下简称差异性浮动)。整体性浮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整体提高或降低所有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差异性浮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六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00%、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行业基准费率的50%、80%、100%、120%、150%。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但上浮后最高不超过基准费率的150%,下浮后最低不低于基准费率的50%。实行费率浮动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最低不得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和机场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按项目打包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分别为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的50%、80%、100%、120%、150%。

第七条  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行业类别或主要经营生产范围确定其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主要经营范围跨多个行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卫生健康部门意见对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进行标记。单位行业类别或主要经营生产范围发生变化的,应主动申请同步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单位不申请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依职权予以调整。

对实行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行业类别或主要经营生产范围确定其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并根据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分别实行浮动费率。

第八条  一至八类行业整体性浮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提高二档,大于等于9个月不足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提高一档。

(二)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大于等于18个月小于24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降低一档,大于等于24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降低二档。

第九条  建设项目整体性浮动根据周期内所有建设项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同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同期缴费金额×100%。)小于50%的,其费率在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二档;

(二)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小于80%的,其费率在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降低一档;

(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80%小于100%的,其费率执行建设项目基准费率;

(四)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50%的,其费率在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一档;

(五)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二档。

第十条  进行整体性浮动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建设项目支缴率情况,按上述原则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并征求参保单位、工会组织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差异性浮动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评价。

(一)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评价。

(二)工伤发生率(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同期单位平均缴费人数×100%)采用单位职工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同期该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进行计算。

(三)职业病危害程度因素,按单位组织和安排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建立和完善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四)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差异性浮动采取周期浮动和即时浮动两种方式。

周期浮动设置评价期,以3个连续年度为评价期,在评价期内对相关评价因素进行统计评价。单位首次参保当年计算为一个年度。单位在评价期内出现需要浮动的情况,费率浮动从评价周期截止的下一年度1月1日起执行。

即时浮动不设评价期,出现需要浮动的情况后,费率浮动按照具体规定进行,浮动期限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差异性浮动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周期浮动:

(一)单位连续3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1%,提高一档费率;

(二)单位连续3年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1%,且没有每年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提高两档费率;

(三)单位连续3年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降低一档费率;

(四)单位连续3年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并且每年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降低两档费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周期浮动:

(一)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浮动是对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评价期的次年度内全部新参保项目进行浮动;

工程建设项目费率浮动档次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上下浮动;

(二)连续两年度均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费率降低一档;

(三)连续三年度均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费率降低两档;

(四)连续两年度均发生因工死亡或一级至四级工伤事故的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费率提高一档;

(五)连续三年度均发生因工死亡或一级至四级工伤事故的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费率提高两档;

(六)上年度缺席人社部门组织的工伤预防培训两次以上(含两次)或不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单位,费率提高一档;

(七)在我市以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提高一档:

1.建设项目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2.不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的;

3.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进行即时浮动,费率采用惩罚性调整,在上次工伤保险费率基础上直接上浮两档: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3人以上的,在工伤认定次月进行浮动;

(二)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已造成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事后参加工伤保险,在参保确定的基准费率次月进行浮动;

(三)单位有参与工伤保险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无法追回,在确定损失数额次月进行浮动;

(四)造成恶劣影响的工伤事故,在工伤认定次月进行浮动。

第十七条  评价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差异性浮动当次费率不得下调: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备案达3次以上的;

(六)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调查、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职工信访纠纷的;

第十八条  每年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拟定本辖区用人单位的差异性浮动费率方案。差异性下浮的,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各经办机构核实后出具初审意见。对用人单位费率拟进行差异性上浮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评价期内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行业工伤发生率、本次浮动费率档次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拟确定的差异性浮动费率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核实用人单位差异性浮动费率拟定不当的,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纠正并告知用人单位。

根据核实情况,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将差异性浮动费率方案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形成全市差异性浮动实施方案,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审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审定后对拟实施差异性浮动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费率浮动档次及确定依据等相关信息予以在岳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费率。核定单位费率有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导致单位多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退费和补征的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实行阶段性减免或者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费率不再进行下调。如参保单位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况的,费率以减免或者降低后的基准费率进行上浮。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工伤保险费率下调和上浮条件的,应上浮其费率。触发浮动条款多个档次的,取最高档次的条款。一个年度内只进行一次费率调整或者浮动(即时浮动除外),周期浮动根据实际情况每3年进行1次。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1.岳阳市本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审核表.docx

      2.岳阳市县(市)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审核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