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来源:岳阳市卫生局2014-03-14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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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某宾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案

HNPC/CSCC/CSDC[2014]第1号

(2014×××××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卫生局。

当事人:某宾馆(负责人: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岳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对某宾馆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宾馆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自2014年2月5日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宾馆负责人陈××陪同检查,对无证经营事实认可。

现场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责令限期办理卫生许可证,对该宾馆负责人陈××、经理王××、从业人员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收集陈××、王××、李××身份证复印件,住宿客人入住记录、结账单等证据,并对无证经营场所宾馆门头、大堂、布草间、洗涤消毒间进行拍照。

二、法律适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三、决定结果

给予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案件调查过程中,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注明了“以上记录属实”,收集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签章确认,注明了以上“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收集入住记录单和结账单原件由当事人签章,证据收集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部予以采信。参照《岳阳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当事人的无证经营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合议,全体合议人员一致同意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五、告知权利

本案适用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签署“放弃陈述与申辩、听证权”的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卫生厅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某餐具消毒中心消毒后的餐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HNPC/CSCC/CSDC[2014]第2号

(2014×××××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岳阳市卫生局。

当事人:某餐具消毒中心。

一、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岳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会同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采样工作人员对某餐具消毒中心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随机抽样检测,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非产品样品采样单1份。2014年5月29日,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显示该餐具消毒中心“20143098-1号(碗)”、“20143098-5号(筷子)”样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规定要求,对检验结果进行了告知。决定立案处理,收集该餐具消毒中心《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该餐具消毒中心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二、法律适用: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三、决定结果:

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案件调查过程中,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注明了“以上记录属实”,收集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签章确认,注明了以上“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检验报告单由岳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正式签发且为原件,证据收集程序和收集方法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部予以采信。参照《岳阳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当事人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态度诚恳,积极进行整改,查找原因,没有严重的后果,经合议,全体合议人员一致同意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五、告知权利

本案适用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签署“放弃陈述与申辩、听证权”的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卫生厅或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