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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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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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推动信访事项依法依规、及时就地解决,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上述机关单位中对信访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人员。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进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作出决策,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恶性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失职渎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因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主要领导不及时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或者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办理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或者编造、虚报材料欺骗上级机关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机关提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恶性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八)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或者引发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九)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上级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未按照规定办理或者逾期未办结,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集体上访,应当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者虽到现场但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需要保密的有关情况违规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检举揭发对象或者无关人员的;

(十五)因信访问题处理不当,引发负面舆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进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应当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六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执行。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负有信访工作集体责任的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

负有信访工作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给予诫勉谈话或者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形,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九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说明和申辩。

第十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

《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以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30日内向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者被追究责任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对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责任追究材料归入个人人事档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处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受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年度信访工作先进单位。

受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个人,当年年度考核和评先评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每年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同级党委、政府,按规定权限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