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1-09-22

存款保险标识使用办法

来源:市人民银行2020-11-27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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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存款保险实施工作安排,为了保护存款人和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公众对存款保险的认知,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和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二、存款保险标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计,构成要素包括存款保险形象图案、“存款保险”中英文文字、“本机构吸收的本外币存款依照《存款保险条例》受到保护”文字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使用”文字。存款保险标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款保险标识的构成要素进行单独使用或者对构成要素进行其他组合后使用。

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办理投保手续,应当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领取存款保险标识电子文件和制作使用手册,严格按照规定制作和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三、存款保险标识的标准规格为600mm×400mm,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等比例缩放,并确保标识内容清晰可辨。但实物形式的存款保险标识不得小于84mm×56mm。

实物形式的存款保险标识一般使用亚克力、金属等坚硬、耐磨材料制作,室内展示的也可以使用纸质材料印制。

四、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境内各营业网点入口处显著位置展示存款保险标识,确保进入营业网点的存款人能够方便地识别本机构为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

五、除第四条规定应当展示的位置外,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可以自主选择在以下位置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一)境内营业网点的客户引导台、现金业务柜台、自助取款机、电子屏以及其他室内适当位置;

(二)门户网站首页,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服务渠道的主界面和存款业务界面适当位置;

(三)本机构广告宣传的适当位置;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位置。

六、使用存款保险标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改变标识的图案设计、颜色、比例;

(二)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合规格的存款保险标识;

(三)将存款保险标识用于与存款业务无关的场所、设施、办公用品或者用于存款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的广告宣传;

(四)对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等内容进行误导性宣传;

(五)未经授权用于境外分支机构;

(六)用于与其他机构(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除外)的联合广告;

(七)将使用存款保险标识的权利向其他单位、个人转授权;

(八)其他未经授权或者违反规定的使用行为。

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与其他机构(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除外)共用营业场所、设施的,应当确保存款保险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他机构也是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

七、除使用存款保险标识外,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还可以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本机构已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存款保险”、“本机构吸收的本外币存款依照《存款保险条例》受到保护”的表述。

八、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有《存款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且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或者批准,可以终止或者中止授权其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被批准解散、被撤销、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存款保险标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进行妥善清理。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停用部分营业场所、设施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妥善清理相关存款保险标识。

九、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