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来源: 市安监局
 
发布日期: 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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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安监局,省局机关各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办法》已经省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0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机关)及法律授权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能够影响其权益的了解和调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机关开展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对辖区内被检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发现安全监管机关管辖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章行为,向同级政府安全监管机关报告或依法受其委托进行查处;被委托人开展行政检查或有关法律措施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并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对辖区内的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安全监管机关管辖权限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安全监管机关进行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在辖区开展排查发现的安全监管机关管辖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及时进行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县级安全监管机关报告。

第四条 安全监管机关应充分保障执法人员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保证其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行政检查执法的知识和技能。

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取得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执法人员还须取得按规定颁发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证。

第六条  行政检查应坚持依法检查、计划检查和公开公平检查原则,坚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行为采取有关法律措施应当依法保障被检查单位的救济权利,因违法行政检查行为造成被检查单位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被检查单位及时采取法律措施进行督促纠正;不依法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并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行政检查计划制定

第九条  安全监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检查:

(一)同级政府或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二)本级机关负责人对因举报、其他部门移交、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媒体曝光而批准实施的特定单位行政检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制定的专项检查。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安全监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监管机关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编制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层级、分类别、全对接的要求,自上而下把被检查对象依次分级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做到计划检查的对象不遗漏、不重复。各级监管机关编制年度检查计划要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内容、方法、频次和措施,责任分解到岗到人。

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和规模以上一般工贸企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关逐级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省局机关列入计划行政检查的具体对象,以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名单为准。省局机关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外的企业对象,可由市州、县市区安监局逐级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省、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机关纳入年度检查计划之外的其他企业对象,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受委托的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纳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和专项行政检查计划中的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

各级安全监管机关应根据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分别建立本级机关双随机抽查数据平台,随机抽取确定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时要做到方式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并及时更新随机抽查事项、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被检查单位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双随机抽查数据库应当分别录入具体执法人员有关信息,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电话等内容,每年2月底前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关按照自上而下顺序,依次从各自建立的被检查单位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具体的被检查单位名单。本级安全监管机关确定具体的行政检查对象后,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将行政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组合配对,依次随机抽取确定具体的行政检查人员名单。

上级机关抽查确定具体执法对象后的其他企业,纳入下级机关随机抽查对象数据库。

第十三条   对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山及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金属冶炼、存在高危粉尘和高毒作业以及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单位,近三年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的单位,应当作为重点检查单位,其他作为一般检查单位。

省、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机关均应建立重点检查单位和一般检查单位数据库。重点检查单位数据库省局机关不超过 100家,按25%的比例抽取确定;市州安监机关200家左右,按50%的比例抽取确定;县市区安监局不超过300家,抽取比例由市州安监局根据情况作出规定。一般检查单位数据库由各级安全监管机关自行规定。

各级安全监管机关重点检查和一般检查单位数据库中的企业单位可以重复。

第十四条   年度行政检查计划中,对一般检查单位每年检查1次;对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重点单位,每年检查2次;对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管理的单位,每年检查3-4次。纳入不良记录管理的单位,从不良管理对象名单中撤除后,按正常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机关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按下列规定办理,经批准后于3日内在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并向上一级机关备案:

(一)省局于一月底前报省政府批准;

(二)市州局于二月十日前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局于二月二十日前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四)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于二月底前由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机关对特殊时段或特定领域的特定事项进行行政检查的,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制定专项行政检查计划;安全监管机关对因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机关移交、下级机关报请、媒体曝光等应进行检查的,承办机构应填写特定单位行政检查计划审批表和有关资料,报送领导批准。

第三章  行政检查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并可以按照“四不两直”暗访暗查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涉及到多个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实施专项检查的,应当由安全监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综合检查;对同一检查对象涉及同级政府几个部门(机构)都有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权的,一般应依法邀请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报本级局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许可经营项目等信息;

(二)检查的时间、事项;

(三)检查的人员组成;

(四)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检查方案应当入档保存。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人员实施,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执法资格证的,不得参与行政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可以采取调查、查验、检验、鉴定、勘验、登记、统计等方式了解情况,但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调查工作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当中应当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查阅被检查单位遵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规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的相关资料:

(一)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记录,检查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的组织部署、工作制度、安全管理活动以及投资人安全投入的记录等;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配备及其履行法定职责形成的记录或文书、台账和有关档案等;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制定、考核组织建立、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公开与奖惩等;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检查被检查单位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对从业人员班组、车间、单位三级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和新职工、派遣工、实习生培训以及对新设备、新工艺操作等培训的时间、人员、内容、考核及培训效果等如实、详细记录等资料形成的档案、台帐。

(五)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检查被检查单位包括建立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管理机构、单位负责人的隐患排查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排查发现隐患的告知和报告及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治理等全过程记录情况,查验单位及有关人员资格资质证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与运行、新(改、扩)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项目外包、交叉作业、经济政策(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单位全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管理、有关场所和设施设备警示标志、重大危险源监控、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卫生管理、委托中介机构评价及鉴定等管理活动形成的行政许可和批准文件、合同安全约定、决策和检查记录、财务凭证、报表及档案等。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检查企业遵守法律规定建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应急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培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与县级以上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衔接、演练,应急设备、物资准备及维护保养,事故报告和救援,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情况形成的记录、文件、台帐、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抽查必要的作业场所,对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作业场所管理和技术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定进行检查,同时应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进行相符性比对查验。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场所、范围、项目、内容,以及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章具体行为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级局机关负责人报告,或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协助予以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运用行政执法软件,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记录的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数据库,并在本级局机关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开对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及处理结果。

第四章  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现场检查记录的安全监管机关有权管辖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处罚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定程序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清单。

第二十九条  对现场检查记录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督办通知,指明其存在违法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具体条款,以及作出限期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督办措施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现场检查记录的超出安全监管机关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于2个工作日内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移交函,连同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由有权机关进行查处,并做好登记备查。

第三十一条  对现场检查记录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除依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外,还应于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情况通报函,连同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现场检查发现属上级安全监管机关查处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应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请查处报告,连同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请上级机关进行查处。上级安全监管机关也可应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专门批复,依法交由下级安全监管机关以自己名义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现场检查记录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安全监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被检查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应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现场检查记录的被检查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骗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应依法对被检查单位和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同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作出限期改正或达到要求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与警告和罚款处罚措施一并作出限期改正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责令限期停产停业处罚措施决定以及重大事故隐患督办通知,到期应当组织复查并制作复查记录。

复查发现被检查单位限期内不严格执行执法决定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行政决定通知书,连同现场复查记录送公安机关、供电单位和被检查单位,作为公安机关停止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手续、供电单位停止供电的依据;对依法单独作出限期改正的现场处理措施超过期限未改正到位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对依法作出的限期停产整顿处罚措施决定的,发现被检查单位超过期限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应依法制作提请关闭的报告,连同作出停产整顿处罚措施的决定书、处罚案卷和复查记录,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关闭被检查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开展行政检查,发现安全监管机关有权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函,连同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向上一级政府安全监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巡查发现安全监管机关有权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制作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查处报告,连同有关材料及时向上级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农场、林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报告或直接向安全监管机关报请查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行政检查工作的管理,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任职晋升依据;应加强行政监察工作,发现本级机关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上级安全监管机关监管应加强对下级机关行政检查执法工作的领导。应当按照一定数量或比例,对下级安全监管机关列入计划的被检查对象进行抽查,并采取案卷评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等手段,加强对下级机关行政检查工作监督,发现下级机关行政检查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行政指导措施进行规范。

第四十条  安全监管机关收到被检查单位投诉、举报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应及时决定交由同级监察、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管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执行或不全面执行行政检查计划的;

(三)违反规定重复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聘请临时工、合同工或其他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对违法行政检查行为不及时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安全监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构可依法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和调离执法岗位或提出依法查处的建议:

(一)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二)不说明行政检查计划依据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  索要产品(商品)、有价证券或要求报销发票的;

(四)要求承揽工程或推销产品、宣传品的;

(五)不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或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不如实记录、不依法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的;

(六)乱收费、乱摊派,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

(七)泄漏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检查暂行办法》(湘安监﹝2014﹞3号)及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行政检查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