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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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人社发[2011] 1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根据其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我省定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启动对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2012年4月1日起,对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各参保缴费单位每月须在28日前按规定将单位和职工个人当月应当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缴纳至参保地经办机构指定的收入户。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次日起计算和加收滞纳金。

四、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费,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各参保缴费单位必须积极主动清缴。确有困难的须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与参保地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书》,并按《缓缴协议书》清缴;从2012年4月1日起,未签订《缓缴协议书》单位的欠费和签订后未按《缓缴协议书》清缴的养老保险费,均按其欠缴金额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五、参保人员未在岗、且未发工资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属于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按断档补缴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参保单位,将依法强制征收和处罚。

特此通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