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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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 阳 市 劳 动 局
 

岳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岳市劳[2000]27

                                                               

关于转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局、县(市)医药局、医药总公司,卫生局药品监督检验所,区卫生局(科):

现将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湘劳社发[1999]284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劳动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认为,省两厅局的这个办法比较具体,可以直接操作,因为市里不再另行制定实施细则,请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劳动局应认真组织零售药店参加市劳动局举办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培训班”,先进行资格认定,然后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岳 阳 市 劳 动 局

岳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六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湘劳社发[1999]284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中央在湘各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求,加强和规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颁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牌的零售药店。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合同后,才能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前须具备《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国有零售药店。

()能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供应,提供24小时昼夜服务,所缺药品能在24小时内配齐。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并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其他上岗的营业人员必须持有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上岗证。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保存;药品与非药品不得混放。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人员及相关设备(包括计算机和POS),乡镇定点零售药店除外。

()承诺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的协议。

第五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得列入定点单位:

() 零售药店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 集体或个人承包的零售药店;

() 个体零售药店;

() 零售药店布局不合理的。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都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书面申请,并提供审查必需的材料,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前须提供《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

()职工人数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 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 经营药品品种清单、收费标准和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 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和计量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品经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悬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发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的主要内容: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药品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办法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对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协议,通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处方外配服务。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制度;

()制定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和措施;

()监督、检查本单位药剂工作人员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接受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外配处方必须是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健全和完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供药安全、有效,提高服务质量。

()应设立药品质量管理小组,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质量检查员,对药品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做好检查记录;

()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2年以上备查;

()有健全的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制度;保证药品供应及时、方便、安全、有效;

()一律不准销售过期、霉变质量不合格药品;

()库存药品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循以下购药原则:

()采购药品要根据“按需进货”、“择优选购”原则,确定采购药品计划;

()购药途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药品的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符合标准,有厂方检验合格证;

()进口药品有效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单独建帐,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收入明细报表。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处方外配服务及其费用发生情况的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协议约定追究有关经济责任。

()不按处方配方的;

()将处方药品变换为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等的;

()擅自更改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的;

()将自费药品列为医疗保险统筹金开支的;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的;

()购进或销售假劣药品的。

第十九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