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来源: 【字体:

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6〕2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6〕22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厅发11号)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组织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是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作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

二、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凡在本省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劳务派遣公司等都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省内注册、在省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保;已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参保,凭参保证明,可不再在注册地参保。

四、针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各统筹地区应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不建个人账户”的原则,建立农民工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费按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2%,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费方式可以按年、季、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工期一次性交纳,具体办法由各地视情况确定。

五、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支付标准原则上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实际测算确定。

六、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

七、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交纳医疗保险费,并停止享受医疗待遇。

八、已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连续缴费3年以上),用人单位可按照我省现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组织农民工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统筹地区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参保办法执行。

九、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统筹地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予以报销。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和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又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报销医药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出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和待遇标准,加大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力度。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农民工参保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好参保农民工的医疗待遇。

十二、本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