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岳阳市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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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特殊人群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及我市有关医保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人群是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 建立特殊人群医疗保障机制,特殊人群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为便于集中管理,方便就医、购药,保证特殊人群的医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联合组成特殊人群医疗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特疗办”)。特疗办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

第五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由特疗办委托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缴纳,个人不缴纳医疗费。

第七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每人每年6500元缴纳,今后可根据全市社会平均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由市特殊人群医疗管理领导小组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列支渠道:

1、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2、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3、企业单位:列“劳动保险费”支出。

第九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发生重组、兼并、租赁等情况,由新的法人负责缴纳特殊人群医疗费;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置换产权等情况,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的办法解决特殊人群医疗费。

第十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支出若的超支,超支部分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从有关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中心办理以下手续:

1、填报缴费人员花名册及汇总表。

2、领取有关医疗证、卡并缴纳工本费。

3、当发生人员增减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到中心办理增减手续。

第三章 特殊人群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特殊人群医疗费除按规定的金额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全部用于建立特殊人群医疗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建立特殊人群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由市特殊人群医疗管理领导小组根据全市社会平均医疗消费水平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实行年度门诊指标制(该指标即是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特殊人群年度门诊指标2000—2001年为1500元。中心负责每年1月31日前将门诊指标输入个人医疗IC卡。门诊指标节余有奖,奖励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特殊人群的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对特殊人群就医实行定点管理,特殊人群患者必须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对特殊人群医疗实行微机管理,特殊人群患者就诊时使用医疗IC卡、专用病历本和双处方。

第十七条 在年度门诊指标范围内,特殊人群患者可直接持医疗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超过年度门诊指标的,个人先行垫付医疗费后,将病历、处方、有效发票及医疗IC卡交由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特殊人群患者确需住院治疗的,交押医疗IC卡即可办理住院手续。除老红军外的特殊人群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须个人按比例自付的医疗费用时,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应当签字同意,并由患者本人以现金支付该部分费用。

第十九条 特殊人群患者确需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24小时以上监护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进口或贵重药品的,由经治医生开具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上述项目及医院新增的特殊特治项目须同时经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5000元以上的须由中心审核后,报市特疗办批准(急诊可先检查、用药,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特殊人群因患本市医疗投机倒把所限无法确诊或治疗的疾病须转外地诊治的,应由经治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转院意见,院医保办审核登记,再持病情摘要、转诊证明、本人医疗IC卡到中心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特殊人群赴外地探亲期间患病,可在当地公办医疗机构诊治,大病住院要及时向中心报告,其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亲属持病历、处方、有效发票、医疗IC卡及单位证明统一到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二条 到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病历、处方、有效发票、医疗IC卡到中心审核报销。

第二十三条 特殊人群因患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特殊病种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申请,院医保办签署意见,报中心审批可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门诊和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2个月,超过2个月者须重新申请。在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待遇期间,患者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特殊人群可在安置地定点公办医疗机构或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特殊人群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均按照《药品目录》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项目》)执行。

第五章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的报销办法

第二十六条 特殊人群自其所在单位缴纳医疗费用下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特殊人群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报销,用人单位不再报销特殊人群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特殊人群经审批同意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的进口或贵重药品和外地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均应自付一定的比例(老红军除外)。具体自付比例为:特殊检查自付20%;特殊治疗自付10%;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进口或贵重药品自付10%;外地就医自付20%;其它属于《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全额报销。不属于《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全额自负。

第二十八条 实行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分开核算制度,并根据住院费用情况对年度门诊指标有节余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全年未住院,门诊指标有节余的,奖励门诊指标节余金额的100%;

(二)年度内发生住院费用,但住院费与门诊费之和小于门诊指标的,奖励门诊指标与住院费差额的100%;

(三)每年1月20日前,上年度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或其亲属到中心办理有关领奖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异地安置在外生活的特殊人群(老红军除外)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控制,控制指标为每人每年4000元,在控制指标内的凭据由中心按规定统一报销,超出控制指标的,报特疗办审批。

第三十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的报销,除须自付的部分外实行全额报销,住院费用报销不设门槛线。

第三十一条 特殊人群医疗费用总额超过5000元的,由中心审核后,报市特疗办审批报销。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特疗办的职责:

1、负责对全市特殊人群医疗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2、负责依据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对本办法提出修订建议和意见;

3、负责特殊人群医疗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过程中的协调和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中心的职责:

1、负责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2、负责编制特殊人群医疗费用预、决算;

3、受理特殊人群医疗管理过程中的各类咨询,并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4、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定期报送有关特殊人群的各类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1、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特殊人群医疗管理的政策、规定,切实做好特殊人群医疗管理工作,设立专门的门诊诊室,落实特殊人群就医“三优先”制度(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配药);

2、对特殊人群就医要提高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合理检查和用药,严格把握入出院指征,杜绝不合理收费,严格审批特检、特治、特殊用药。自费项目处方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未征得同意不得使用;

3、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委、市政府专门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4、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报送特殊人群医疗管理服务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特殊人群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医疗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特殊人群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1、将非特殊人群列入特殊人群范围的;

2、少缴、欠缴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的;

3、有其它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定点医疗机构追回不合理费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定点资格:

1、将不属于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和开支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列入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的;

2、违反用药规定,如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分解开药、开过时或超前处方药

3、医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搭车开药或检查、串换药品、明显重复检查的;

4、未认真核对人、证、卡,致使特殊人群医疗证、卡被他人冒名使用,进行医疗诊治的;

5、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计价办法的;

6、违反特殊人群医疗管理规定,造成国家损失的其他一切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特殊人群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享受特殊人群医疗待遇者本人若有违规,如串换药品、超量开药、虚开发票等,除追回已发生的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点名通报批评、罚款;若将本人IC卡供他人使用,一经发现,除给予以上处罚外,同时停止其当年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四十条 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特殊人群医疗管理中的违纪违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者举报金额20%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特殊人群医疗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关于特殊人群的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有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