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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编稿时间: 2020-10-13 10:20 来源: 市公安局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上述单位统称“非市场主体”)以及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单位统称“市场主体”)的法定名称章、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合同、财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三条  申请设立公章刻制单位,在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营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禁止经营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公章刻制业务。

第四条  经营本规定所指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刻制公章的专用设备和软件;刻制的公章经抽样检测,符合公安部《印章质量规范与检测方法》(GA241.9-2000)的要求;刻章软件导出的电子章模、图像符合公章备案要求。

(三)有专门的公章成品、档案保管室(库房)和专用保管设备;保管室(库房)内、外有专门的视频监控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无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等涉及印章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承接、登记、刻制、保管、交付等内部管理和安全制度。

第五条  公章刻制单位申领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现场监督下刻制样品章,由公安机关抽样、监督封装并在封条上盖章,由公章刻制单位送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取得抽样公章检测合格证明后,公章刻制单位方可申领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六条  公章刻制单位申领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及门店外观照片。

(三)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从业人员花名册(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基本信息)。

(四)公章刻制承接、登记、刻制、保管、交付等内部管理和安全制度。

(五)《湖南省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表》。

(六)《湖南省公章刻制业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七)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符合《印章质量规范与检测方法》(GA241.9-2000)标准的证明。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公章刻制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当场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齐全的,当场制发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制发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实际情况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公章刻制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湖南省公安厅建立全省统一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印章系统”),免费为公章刻制单位安装备案软件,提供培训、联网应用和维护等服务。公章刻制单位自行配备电脑、高拍仪(或扫描仪)等设备并开通互联网,通过印章系统备案软件获取公章统一编码,备案公章信息数据。公安机关不指定上述设备的供应和服务商。

第九条  公章刻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刻制公章。

(二)公章刻制单位经营多种类型、材质的公章刻制业务,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现场监督下刻制相应类型、材质的样品章送检;未经检测合格,不得刻制相应类型、材质的公章。

(三)核验并采集上传用章单位的名称、类型、地址、统一社会信用编码,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核验并采集上传经办人现场影像、身份证件(正反面)、授权委托书、用章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图像。

(四)核验并采集上传电子章模、成品章印鉴、报刊声明的图像。

(五)填写《湖南省公章印鉴备案表》,将刻制的每枚公章逐一盖在表上,注明日期并加盖刻章单位公章。

(六)在受理公章刻章业务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刻制,并按照本条第三、四项要求进行网上备案。完成刻制后,及时通知用章单位,将成品公章交付给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经办人,核验并采集上传领章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现场影像等信息;用章单位及经办人选择寄递方式收取公章的,刻章单位要予以封装并将寄递单据图像采集上传至印章系统。

(七)每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集中移交《湖南省公章印鉴备案表》完成备案流程。

(八)在许可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不得以异地派员、流动设点等方式经营;如需在其他地点设点经营,按照新设立公章刻制单位的程序,申领《营业执照》和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停业、歇业提前一天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在印章系统内更改经营状态。

(十)主动公开悬挂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得悬挂、张贴带有“公安机关指定公章刻制单位”等误导性用语的广告、标志、标牌。

(十一)依法及时整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得泄露、买卖、非法使用因经营活动而获取的单位、个人、公章等相关信息。

(十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私制、伪造、变造、买卖公章等可疑情况、线索。

(十三)保管室(库房)内、外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条  用章单位应当到具有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刻章单位办理公章刻制、注销等业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场主体首次刻章,凭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证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办理;非市场主体首次刻章,凭上级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登记)的证件、文书办理;刻制冠以法定名称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和合同、财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可以凭本单位的证明材料办理。

(二)市场主体因公章被抢、被盗、丢失、损毁等需要重新制作的,应当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原公章作废,凭作废声明报刊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再按新刻章程序办理刻章;非市场主体因公章被抢、被盗、丢失、损毁等需要重新制作的,还要向上级或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凭作废声明报刊原件、上级或登记管理机关证明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再按新刻章程序办理刻章。

(三)市场主体因名称变更、公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送交公章刻制单位,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再按照新刻章程序重新办理刻章;非市场主体因名称变更、公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将原公章送交上级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或销毁,凭封存或销毁证明到公章刻制单位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再按新刻章程序重新办理刻章。

(四)市场主体撤销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将原公章送交公章刻制单位,凭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不主动办理注销的,公安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信息及时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非市场主体撤销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将原公章送交上级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或销毁,凭封存或销毁证明到公章刻制单位通过印章系统办理公章注销。

(五)市场主体由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出具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非市场主体由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出具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原件;法定代表人刻制个人名章的,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第十条规定的市场主体交回的原公章以及公章刻制单位刻制的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公章刻制单位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在印章系统办理注销。公安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当场销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公章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用章单位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安机关撤销该公章的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非法刻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刻制的公章,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在印章系统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  用章单位冠以法定名称的一般实物公章、钢印公章可以分别制作一枚,业务专用章可以制作多枚,但每枚业务专用章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通过印章系统为社会公众、律师提供公章信息的基本查询服务,为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提供公章信息及备案印鉴的查询提取服务。律师申请查询时,应当出具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委托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单位的受理材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湖南省公章抽样送检表》《湖南省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表》《湖南省公章刻制业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湖南省公章刻制单位审批表》《湖南省公章印鉴备案表》等表格由湖南省公安厅统一设计,各市州公安局印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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