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关于XXX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决定

岳阳市工商局 2015-12-10 08:59 浏览量:

2015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201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0月份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是从梅溪桥市场购进的,其具体情况如下:以5元/包进软盒白沙卷烟60包,以5.5元/包销售50包;以5.5元/包进硬盒白沙卷烟80包,以6元/包销售70包;以8元/包进精品白沙卷烟30包,以9元/包销售20包;共计获利80元,货值金额合计为10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3、监督检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及经营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登记注册情况。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本局于2015年12月4日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岳楼工商处告字[2015]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五章第一节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22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交通银行府东支行;账号:4366007100181600035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

2015年12月10日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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