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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明确2017年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编稿时间:2017-06-01 00:00 来源:区人社局 浏览:

 

 

 

 

 

屈人社〔2017〕12号

 

屈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明确2017年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障我区广大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确保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88号)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岳阳市本级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院级别及起付标准的通知》岳人社发〔2017〕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将2017年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参保缴费管理

 1、 2017年度城乡医保个人缴费标准统一为150元/人,各级财政补助为420元/人。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88号)文件要求,强化政府责任,广泛宣传发动,生活保障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个人缴费补助政策,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五保对象,由区民政局全额补助参保。

 2、上年度未在我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6月30日前补缴只补缴当年度个人缴费部分,6月30日后补缴的需补缴全部保费,即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部分。补缴人员从缴费后90天开始享受当年余下月份的居民医保待遇;上年度已在我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只补缴当年度个人缴费部分,从补缴日30天后享受当年余下月份的居民医保待遇。

 3、年度缴费期之后出生的婴儿,办理了户籍手续,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出生三个月后参保的从参保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4、因户籍变动等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形(具体指当年新迁入户口、复转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社会福利机构新接收的弃婴儿、刑满释放人员、因劳动关系终止导致职工医保断保后需要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未能在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以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含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后90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缴费期后非本区户籍人员不得在本区参保。

    二、明确待遇支付政策

  (一)明确最高支付限额

  1、2017年城乡医保住院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统一为15万元,大病保险最高支付为20万元。

  2、2017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7万元,大病基金最高支付33万元。

  3、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补助提高10%,大病保险起付线降低50%。

  (二)明确起付线及支付比例

  1、城乡居民医保起付线:区级定点医院,同德医院、血防防疫妇幼保健院200元/次,支付比例75%;屈原人民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汨罗利民医院、汨罗同济医院、汨罗现代微创医院500元/次,支付比例65%。区外县级、市级医院1000元/次,支付比例60%。

  参保城乡居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地,起付标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30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200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17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1900元,湖南省肿瘤医院1800元,湖南省妇幼保保健院等其他省级医院1500元,支付比例55%。居民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2300,支付比例50%。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住院均需支付起付线。

  2、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个医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1600元,二级医院10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00元。一个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含以上)三级医院和二级医院800元,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城镇职工转外住院不计次数,转省内医院住院起付线1800元,自付比提高10%,转省外医院住院起付线2300元,自付比例提高20%。

  (三)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对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含产前检查费)给予一次性补助,平产最高补助标准为1300元(其中含卫生行政部门补助300元),剖宫产最高补助标准为2200元(其中含卫生行政部门补助300元),按单病种包干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算。孕产妇因高危重症救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参照疾病住院相关标准支付。

                   

 

                     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