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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某洪诈骗行为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以案释法】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09 10:21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洪因债务缠身,欲将其母亲刘某从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以租代购的一台湘A91GN0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小车去抵押借款。2020年12月8日,吴某洪通过韩某龙介绍认识被害人朱某波,谎称湘A91GNO马自达小车为自己所有,要将该车辆质押5万元,期限一个月,因朱某波等人提出要查验该车辆行驶证,吴某洪遂找人将车辆行驶证所有人“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伪造为自己名字,与朱某波签订质押合同,骗取朱某波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赌博扳本。后朱某波发现该车辆行驶证系伪造,遂要求吴某洪尽快还钱收车,吴某洪便多次推脱,并拒接朱某波电话。2021年12月6日,湘A91GNO马自达小车已发还给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当日岳阳派出所民警从广州将其接回岳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调查与处理】

  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洪因沉迷赌博已欠外债。2020年7月,被告人吴某洪和其母亲刘某商量以刘某的名义零首付贷款买车,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洪和刘某前往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刘某的名义与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年分 36期每期5980元支付租金(贷款),付清后将车辆变更到刘某名下。当天,被告人吴某洪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台湘A91GNO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小车开回岳阳使用。

  被告人吴某洪按期还款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后没有缴纳租金且联系不上。2020年12月,因无钱还租金且其他债务缠身,便欲将上述湘A91GN0白色马自达昂克赛拉小车去抵押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和网上赌博。2020年12月8日,吴某洪通过韩某龙介绍认识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岳阳广为车行)谎称湘A91GN0马自达小车为自己所有,要将该车辆质押5万元,期限一个月,因朱某波等人提出要查验该车辆行驶证,吴某洪遂找人将车辆行驶证所有人“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伪造为自己名字,与朱某波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骗取朱某波、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赌博。同日,被告人吴某洪向中间人韩某龙转账4000元,韩某龙根据之前与朱某波、刘某某的约定向刘某某转账2000元。一个月后朱某波、刘某某遂要求吴某洪尽快还钱收车,吴某洪于2021年2月8日向刘某某转账4000元作为逾期利息等,之后便没有还款行为,并拒接朱某波等人电话。2021年12月6日,湘A91GNO马自达小车已发还给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洪因上网追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当日岳阳派出所民警从广州将其接回岳阳,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3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洪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退赔人民币 30000 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的谅解。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吴某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洪犯合同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洪向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14000元。

  【法律分析】

  对于该案定性和犯罪金额认定,法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吴某洪的罪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某洪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查,2020年8月,被告人吴某洪因赌博在外欠债较多,且无力偿还信用卡,遂将其母亲刘某以租代购的一台小车作为质押,与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书,后将质押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赌博,一个月后便无力偿还质押款。故被告人吴某洪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后续也无意履行合同。

  2、被告人吴某洪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二)项犯罪行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经查,2020年12月8日,吴某洪通过韩某龙介绍认识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岳阳广为车行),谎称湘A91GNO马自达小车为自己所有,要将该车辆质押5万元,期限一个月,因朱某波等人提出要查验该车辆行驶证,吴某洪遂找人将车辆行驶证所有人“长沙链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伪造为自己名字,与朱某波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骗取朱某波、刘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赌博。通过采用虚构的动产产权证明作为质押担保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第二种情形。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该案合同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

  理由如下: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应以被害人报案前的实际损失为准。经查,2020年12月8日当天,被告人吴某洪收到被害人朱某波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0元后立即向韩某龙转账4000元,韩某龙在收到该笔转账后转账2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故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波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8000元。被告人吴某洪将骗到的质押款用于网络赌博,一个月后无钱归还抵押借款,经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催告,2021年2月6日被告人吴岳洪归还4000元利息给刘某某,该笔数额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4000元。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岳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采用伪造租赁车辆行驶证进行质押贷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洪的家属向被害人朱某波、刘某某退赔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定性之争的两个层次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为特殊条款,诈骗罪为一般条款。抛开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体追诉数额,从行为本身而言,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全部容纳,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则不一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此基础上,仔细分析前文的定性分歧,可以得出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认定上存在两个层次。

  (一)第一层次:此罪与彼罪的判断

  如前文所述,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具有逻辑上的包容关系,前者可以容纳后者。作为特殊条款,合同诈骗罪在侵犯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上相比于诈骗罪都有特别规定。那么在区分两罪时,可以先抛开具体的追诉数额标准,首先考虑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作为特殊条款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符合,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究竟如何定罪还需要进行第二层判断;如果不符合,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只可能构成诈骗罪,不需要进行下面的第二层判断。

  这一层次需抓住“合同”这一要素,因为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相比于诈骗罪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上,即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诈骗过程中具备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只是表象,它所代表的实质差异在于两罪侵犯法益的不同,因此在这一层次的判断中,更为根本和关键的问题在于对法益的判断。

  (二)第二层次:法条竞合的处理

  完成第一个层次的判断之后,如果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行为,那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出现法条竞合,此时应如何处理?这是界分两罪的第二个层次。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特殊优于一般”,《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亦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条款,所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再认定为诈骗罪。但问题在于,这一层次中需要加入数额要素对行为作最终的认定和处理,因为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都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司法解释对两罪的追诉数额作了不同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追诉起点为20000元,诈骗罪为3000-10000元,低于合同诈骗罪。在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能否认定为诈骗罪?这里的关键在于,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

  综上,在合同诈骗与诈骗罪的界分中,应先进行第一层次即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根据得出的结论再考虑如何解决第二层次即法条竞合的问题。两个层次之间有逻辑先后顺序,不能颠倒。

  三、体系协调视角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双层界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涉及到法益和法条竞合这类带有某种普遍性和整体性的问题,因此要想比较好的解决两罪的界分问题,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所谓体系解释,就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关注的是刑法整体的协调,通过适当的解释,得出“既符合刑法的正义理念,同时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的结论,使得刑法的适用能够对相同案件做相同处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以实现刑法的公正。

  因此体系解释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解释方法注重条文内部、条文之间、甚至是刑法与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第二,解释的目标在于实现刑法的公正。针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定性的两个层次,可以运用体系解释的思路对两罪进行双层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