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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侵权责任纠纷案 【以案释法】

来源:岳阳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1-08 10:30

  【基本案情】

  (一)2013年至2019年,被告中国银行某某支行的核准柜员李某某为偿还赌债、支付高额利息,以高息为诱饵,虚构其哥哥李某某米厂需要资金周转、银行揽储、理财等理由,先后向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本案原告刘某某等人非法集资,除已偿还本金及利息折抵未归还本金外,集资诈骗总金额为1171.8646万元。其中涉及原告刘某某部分的犯罪事实为:2015年至2018年,李某某以银行揽储、理财为由,以月息2分,向刘某某借款210万元,共向刘某某付息821165元。210万元款项原告分7次、16笔向李某某个人及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7份收条和借条,部分借条、收条是在中国银行便笺纸上手写。(二)2019年4月4日,李某某在某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2020年8月28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8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由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等退赔其非法占有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171.8646万元,其中退赔刘某某1278835元。(三)、2019年10月31日,岳阳银保监分局作出岳银保监罚决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确认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1、员工管理不到位。李某某的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在其中国银行某某支行履职期间,2013年至2019年,其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与多个自然人发生资金转账业务达3400笔,其中超过10万元以上的大额交易达95笔。对于上述情况,中国银行某某支行疏于日常管理,从未发现异常,更未采取相应措施,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2、部分转账业务操作违规。2018年4月4日,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通过中银商户通向李某某账户转账200万元,未见联网核查信息及授权情况。2018年3月5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至刘某某账户,凭证上的签名人为收款人刘某某。2018年3月5日,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通过中银商户通向李某某账户转账53万元,未见联网核查信息及授权情况。3、员工行为排查不到位。中国银行某某支行2016-2018年非法集资排查报告显示,未排查出李某某非法集资行为。综合上述问题,对中国银行某某支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二十五万元。

  【案件焦点】

  银行对员工的管理疏漏是否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侵权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否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李某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一般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员工在单位授权范围内进行,员工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归属单位,上述三个要件缺少一项则不属于职务行为。在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中,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被告的签章,又无被告的授权,案涉资金亦未进入被告的资金账户。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至于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相关机构对客户的人身安全、财产所负的合理保障义务,被告不是李某某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未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也对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不知情,更无从防范,要求被告对此尽资金保障义务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故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被告不存在民事过错。银行对员工有监督、管理和约束的职责,银监部门在李某某集资诈骗案发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显示被告在相应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具有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被告内部行政管理的过错,但该过错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不能将此过错无限放大进而推导出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若单位因内部管理过错去承担其员工非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将会突破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误解。第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暂未确定。对李某某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责令李某某退赔其非法占有的原告财产,本案尚未执行终结,原告始终享有通过刑事判决追赃的权利和救济途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损失,暂时也无法确定最终损失的具体数额。第四,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而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性。刑事判决确认李某某因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受害人进行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告的损失与李某某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损失也与其在民事活动中未能注意自身财产安全,对他人过于轻信有关。根据一般人的普通经济常识,银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不会以员工个人名义对外揽储、集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也远远低于月息两分的标准。原告作为公职人员,对此更应当是清楚明知的。原告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客观上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两者之间不具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被告的员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相关行政机关也就被告的内部管理失当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因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第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李某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在李某某集资诈骗案中,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被告的签章,又无被告的授权,案涉资金亦未进入被告的资金账户。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不是李某某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未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便利,也对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交往情况不知情,更无从防范,要求被告对此尽资金保障义务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故被告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第二、被告不存在民事过错。银监部门在李某某集资诈骗案发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在对员工的监督、管理和约束等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和瑕疵,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具有民事过错。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被告内部行政管理的过错,但该过错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不能无限放大进而推导出应承担民事责任。若单位因内部管理过错去承担其员工非职务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将会突破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误解。第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暂未确定。对李某某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责令李某某退赔其非法占有的原告财产,本案尚未执行终结,原告始终享有通过刑事判决追赃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第四,被告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李某某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损失也与其在民事活动中未能注意自身财产安全,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客观上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从原告与李某某经济往来过程看,被告无从监管。被告对员工的管理上的漏洞,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