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湖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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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第二类疫苗(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接种引起的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常见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包括无菌性脓肿、热性惊厥、过敏性休克、过敏性皮疹、过敏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局部过敏反应、血管性水肿、多发性神经炎、臂丛神经炎、癫痫、脑病、脑炎和脑膜炎、脊灰疫苗相关病例以及接种卡介苗后的淋巴结炎、骨髓炎、全身散播性卡介苗感染等。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诊断准确、补偿恰当。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受益人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

  第八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第九条 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包括因接种疫苗造成死亡的补偿;组织器官损伤的医疗费、陪护误工费、食宿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偿费、矫正残疾所需费用等。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二)陪护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家属(不超过2人)的陪护误工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伙食、住宿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五)残疾生活补偿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水平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补偿20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器具基本的使用年限,按照20年计算需要的补偿费用)。

  (七)除以上六项外的其他补偿项目与标准,必要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执行,但不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

  第十一条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按第十条的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额度如下:

  一级甲等:未满周岁最高一次性补偿3万元;

  一周岁至五周岁最高一次性补偿 6万元;

  六周岁至十四周岁最高一次性补偿15万元;

  十五周岁及以上最高一次性补偿 20万元。

  一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5万元。

  二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20万元。

  二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8万元。

  二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6万元。

  二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5万元。

  三级甲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4万元。

  三级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12万元。

  三级丙等:最高一次性补偿8万元。

  三级丁等:最高一次性补偿4万元。

  三级戊等:最高一次性补偿3万元。

  四级:最高一次性补偿1万元。

  第十二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期间,当事人的诊疗费等一切费用先由当事人支付,待诊断或鉴定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如果发生死亡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第一类疫苗尸检费用在省级财政安排的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第二类疫苗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接种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安排的预防接种工作专项经费中支付。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五条 接种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受种方的申请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并对受种方的相关票据原件进行严格审核后提出补偿金额,向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

  (三)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四)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五)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六)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七)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资质证明;

  (八)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九)与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最后1周前将本辖区申请补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加盖公章后,与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一起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市级上报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后,确定补偿金额,并在下季度第1个月底前将补偿结论逐级反馈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结论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受种方,并与受种方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如受种方不同意补偿结论,在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后60天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受种方3个月内未签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则视为自动放弃补偿。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已签署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后将由省财政安排的补偿经费分配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后1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保存不少于20年。

  第二十条 补偿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支付的,相关企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种方,也可将补偿费交给事发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受种方。

  第二十一条 已经提请民事或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