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7-09-03

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市城管局2019-01-16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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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五条  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和其他燃气经营四个类别。各类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和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维护保养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事故抢险抢修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培训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燃气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25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4人,2500户以上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3)燃气汽车加气企业,每站不少于6人。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能源工程、暖通空调、城市燃气、油气储运、化工、煤化工、煤气热力、热能与动力、能源与自动化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和其他燃气经营企业有燃气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及相关电子文档;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技术职称证书、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九)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区域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九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内,按原申领程序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对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无不良行为记录且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准予延续有效期3年。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延续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延续的,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业务经营状况;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情况资料;

(五)与燃气经营许可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撤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或政府网站上公布。

上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管理部门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经营许可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或政府网站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生产运行情况,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用工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