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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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金融办关于规范“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试点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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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金融工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

根据我市部分县(市)区已经开展或准备开展民间资金登记服务(或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或民间金融服务,下同)试点的实际情况,我办对规范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试点的主要目的

开展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试点,其主要目的是为民间资本找出路,为实体经济融资解难题,为百姓资金增值搭平台。同时,通过开展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试点,切实引导和规范民间资金市场行为,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秩序,营造规范有序的投融资环境,优化地方金融资源配置,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掌握试点的政策依据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文件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慎开展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试点工作。

三、服务主体的基本要求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市场,促进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试点期间,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一至二家从事民间资金服务的企业。名称可统一规范为××县(市、区)××民间资金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为资金供给方(出借人或资金持有人,下同)和资金需求方(借款人或用款人,下同)提供信息登记服务,并通过入驻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中介服务机构为资金供求双方提供资金对接服务和后续管理服务。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并以货币出资方式实际缴纳到位。其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依据《公司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金融工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开业后,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我办。

四、确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为了规范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衔接,指导民间资金服务企业核定下列经营项目:民间债权交易(借贷)登记服务,投融资咨询服务,财务会计咨询服务。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运行三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满足年均资本利润率8%以上、对接资金代偿本息率2%以下、有相应专业工作经历5年以上的专业人员等条件的,所在地政府金融办经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榷后,还可以指导开展下列业务:

(一)股权交易对接服务。股权交易是指企业股东将部分或全部股权出让,投资者通过对企业注资或增资获取企业股份的投资行为。通过引导民间资本和外地战略投资者对本区域发展前景看好,科技含量较高,产品市场需求量大的企业提供投资对接服务,为辖内企业的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二)票据交易对接服务。票据交易主要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贴现。由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商洽出票银行、核实票据真伪、到期为投资者办理托收和收款工作。

(三)金融资产交易对接服务。金融资产交易是指地方小微金融机构将已有的优质金融资产打包转让,到期回购并支付利息的一种融资手段。可以为地方小微金融机构做大做强和缓解地方企业资金供求矛盾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产权转让交易对接服务。为大宗物业、地产交易提供组合投资与对接服务。

(五)其他登记对接服务。如私募投资管理、信托产品发行、集合代理、整合重组等登记对接服务。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开展除工商部门已核准的民间债权交易登记服务,投融资咨询服务,财务会计咨询服务等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应当逐项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在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

五、经营管理的基本原则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实行企业主导、市场运作、公平交易、风险自担的原则。

(二)严守不吸收公众存款、不非法集资、不直接发放贷款(含自有资金)、不直接开展对接交易业务、不收取资金供求双方信息登记服务费、资金供给方在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登记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原则。

(三)严禁抽逃注册资本金和进行帐外经营活动及场外交易活动的原则。

(四)服从所在地政府金融办监管的原则。

六、业务运行的基本要求

民间资本服务企业的业务运行,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资金供求双方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信息。出借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银行、资金来源及投资意向、资金利率等相关信息;借款人应提交借款项目的基本资料、预计盈利水平、资金还款来源、企业或个人信用证明等相关信息;民间资金服务企业有对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并对涉及隐私的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

(二)资金供求双方资金信息登记的起点标准由民间资金服务企业根据所在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以万元整数作为起点标准并递进。

(三)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引进有资质的、且运行良好和无不良记录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入驻,为资金供求双方提供资金对接服务。同时与所在地公证机关建立联系,为资金供求双方的资金对接提供公证服务。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对入驻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及业务办理进行有效管理,要求中介服务机构将服务内容、业务范围、操作流程、收费标准等公开展示,并将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报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

(四)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使用经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统一规范的融资合同。融资合同由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和中介方三方签订,一式四份,签约方各执一份,见证方留存一份。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签约场所,并对签约行为进行现场见证,以防止发生场外交易行为;对完成资金供求对接的,应当进行对接登记,为后续服务提供信息支持。

(五)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构建畅通的结算服务体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实行融资(供求)双方直接结算,规避法律风险,提高融资效率,确保客户的资金结算快捷、方便、安全运行。

(六)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独立运行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做好软件开发和硬件管理工作。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管理防护体系,确保客户个人信息资料不泄密,如发生相关泄密事件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好相关事件。

(七)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可以注资设立全资的投融资咨询服务或财务会计咨询服务等子公司,其所属子公司开展资金对接服务业务的,按入驻中介服务机构同等对待,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八)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在资金对接中,单户对接资金余额最多不得超过民间资金服务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九)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在资金对接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

1、单笔借款(或用款)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2、单户借款(或用款)余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涉及二十个以上资金持有人对同一对象放款的。

(十)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参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准确进行会计核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十一)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纳税人义务,自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杜绝多头开户现象,只能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一个基本结算账户和中介服务机构交纳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

(十三)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对中介服务机构交纳的担保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除担保义务终结返还中介服务机构,或出现资金使用人不能及时归还资金持有人本金和支付利息用于代偿外,民间资金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动用。

(十四)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收入来源由下列几个方面组成:

1、向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场地租赁费和服务管理

费,其收费标准由民间资金服务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2、投资收益。

3、全资子公司上交的利润。

七、规范公司的治理机制

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架构,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四)下列事项应及时报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

1、主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报送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证明、个人财产合法性证明等基本资料;主发起人为法人的,应报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会计报表、企业信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信用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基本资料。

2、《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股权配置、董监事成员及高管人员花名册。

3、发生变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名称、经营场地等行为的。

4、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资料。

(五)《公司法》有其他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循《公司法》执行。

八、有效防范与控制风险

有效防范与控制社会风险、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是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试点顺利进行的关键,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民间资金服务企业不得向资金供求双方提供其银

行账户,避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

(二)民间资金服务企业不得超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三)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中介服务机构严格履行三方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及时兑现承诺。

(四)资金供求双方发生纠纷,中介服务机构不履约或无法处置时,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为当事人在启动法律程序、寻求法律支持、维护合法权益时提供帮助。

(五)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社会风险防范应急处置机制,以应对突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报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

(六)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风险处置准备金制度,由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及入驻中介服务机构分别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实行专款专用,并制定《风险处置准备金管理办法》,报所在地政府金融办备案。

九、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对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是做好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试点工作的有效保证。按照“谁试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监控、依法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制。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经营风险和管理风险,由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县(市)区政府金融办是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并是试点县(市)区政府对民间资金服务企业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应对备案的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收集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业务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应主动协调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涉及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相关工作,开展风险排查,防范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制定本区域内《民间资金服务企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处置各类风险,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对经营规范的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可以授权开展下列活动,以达到对本区域民间融资市场的有效监管: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对因违法经营造成社会群体性事件的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因监管工作失职,未及时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发现后处置不力,并造成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县(市)区政府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应当坚持改革创新实践,坚持依法监督管理,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切实加强对民间融资市场的监测、分析与评估,规范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行为,为拓展地方金融市场,优化地方金融资源配置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依据县(市)区的试点情况,切实进行业务运行及日常监督管理的现场指导,对试点的民间资金服务企业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为规范民间资金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