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协议能作为就业意向和需求的凭证吗?

来源:岳阳市人社局2010-11-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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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43月,大学毕业生黄云雨某公司、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黄云在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用人单位做好接收工作,学校审核列入就业计划,并负责办理派遣手续。同时约定黄云进入公司第一年为见习期,服务期为3年,未按规定完成服务期,每相差一年支付1万元违约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双方权利义务依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2004715,某公司和黄云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但对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不久,黄云认为自己不适宜在该公司工作,于8月底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扣留了他的档案,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要求黄云支付3万元违约金。黄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的理由是:根据《劳动法》,在试用期间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没有道理,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返还被扣留的档案、户口材料。公司方则认为,劳动合同产生的基础是三方就业协议,黄云应当首先承担就业协议的相关责任。公司认为,黄云的辞职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黄云按照就业协议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黄云与公司通过双向选择,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有关服务的约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应视为合法有效。同时,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黄云在与某公司签订服务期条款后,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但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黄云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是,仲裁委裁定黄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公司违约金3万元,公司在收到违约金10日之内为黄云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黄云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购销的协议。就业协议条款如果没有得到劳动合同的确认,与劳动合同相冲突时,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在试用期间,《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黄云有权在试用期内通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黄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某公司有协助黄云办理转移档案、户口材料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黄云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移至黄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黄云支付公司招收录用所实际支付的费用。
  [评析]
  这一就业纠纷案例反映了马其顿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中所遇到的困惑和矛盾。
  事实上,大学生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典型的预约合同,依照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才属于本合同。
  对于预约,我国合同实务中虽屡有应用,然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就其作出规定。关于预约的涵义,民法通则通常认为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对于在订立预约阶段双方已经达合意的条款作为预约中的内容,这一部分在无其他特殊约定下将成为将来本合同中的一部分内容。对于本约来说是必要条款,但在预约阶段无法达成合意时,要在预约中明确规定会在将来的预约或本约中再作规定,此内容是对将来的预约或本约进一步明确约定内容提供约定依据。预约的标的是订立本合同。
  就业协议是明确大学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在毕业生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就业协议一经签订,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就业协议一般由教育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它是教育部门制定就业计划的依据,是进行毕业生派遣的根据,是确认就业意向和劳动需求的凭证,也是进行劳动统计的重要依据。而劳动合同按《劳动法》规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他们分别签订于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有关确定学生工作意向、用人单位愿意接收、学校负责派遣的民事协议,它签订于学生毕业之前。劳动合同则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它签订于学生毕业之后,学校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就业协议的政策依据是 198932原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而劳动合同则依据《劳动法》。前者属于部颁规章,后者属于国家基本法律,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国家劳动基本法律。《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内容做了明确具体规定,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而就业协议内容则主要涉及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在学生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如同意接收、负责派遣等,但可以在备注终究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些内容需要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就业协议的效力始于签订之日,终止于学生到工作岗位报到之时。就业协议的作用仅限于对学生就业过程的约定,一旦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协议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就业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凭证。
从以上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比较可知,适应于毕业生就业不同阶段的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而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尤其是在就业协议备注终究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应在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认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预约合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本合同。
  就本案来说,黄云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已经完成,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在就业协议中明确的服务期、违约金由于没有得到劳动合同的认可,对双方已经没有约束力。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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