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岳阳市河道砂石统一经营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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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湘政发〔2018〕33号)、《湖南省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湘财综〔2018〕5号)、《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湘水发〔2018〕24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岳阳市河道砂石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草拟稿)》。为使该管理办法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现将《草拟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9年7月20日前,将其反馈至市水利局。

联系人:任建宏,0730-8092292;

电子邮件接收地址:33229977@qq.com;

信件投送地址:岳阳市琵琶王路240号市水利局河道采砂服务中心。

附件:《岳阳市河道砂石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草拟稿)》

 

                                              岳阳市水利局 

                                              2019年6月20日

岳阳市河道砂石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草拟稿)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湘政发〔2018〕3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期限由岳阳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责任主体,应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水利(砂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水利(砂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是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时段、控船数、控功率等“五控”和安全生产以及各专题论证报告措施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县水利局(砂管局)应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财政等相关部门编制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

市水利局应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地方海事、农业农村、林业、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批县里上报的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五条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一经营管理的体制、机制;

(二)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时段、控船数、控功率的措施;

(三)落实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报告要求的措施;

(四)落实安全生产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落实生态监测评估的措施;

(六)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与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签订开采合同,不得转包、分包。

第七条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相关文件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八条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应按《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湘水发〔2018〕24号)的规定,由县水利局(砂管局)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河道采砂许可证审验工作。

第九条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开采高程(深度)、作业方式和采砂控制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识、围栏;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全过程实行票据制,运砂船凭票接砂,采砂船凭票结帐,公司凭票结算,市、县河道采砂管理机构凭票计量。

“河道砂石采运凭单”由市水利局印制,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运输船稽查联,第三联为公司记帐联,第四联为工程船结帐联。

第十一条 市、县水利局(砂管局)应在砂石运输的重要地段加强砂石运输的稽查。凡无“河道砂石采运凭单”或提交的采运凭单数量少于实际运载量的运砂船,应当补足“河道砂石采运凭单”后方可放行。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砂石开采计量以河道砂石采运凭单为依据,县水利局(砂管局)逐月核量统计,上报市水利局。

第十三条 县水利局(砂管局)应在采砂船上派驻旁站监管员,对现场采砂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砂管局)应建立河道采砂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在线监控管理。

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干扰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建立签单发航制度,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持有签单发航凭证。未取得签单发航凭证的,不得航行。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凭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年开采量达到年度计划时,由市水利局下达停采通知书,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将采砂船撤离采区,集中停放,加强管理,严禁盗采。

第十七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应在交通海事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禁采期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应在交通海事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地方海事、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定期评估实施效果。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应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市、县水利局(砂管局)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有效证件、采运凭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加强执法巡查,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区域联动、部门协作、纠纷协商处置机制。统一管理标准,加强对重点水域、边界水域的共同管理。规范采砂、运砂秩序,避免区域间无序竞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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