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件公示

标题: 为什么放开了二胎还要征收抚养费?
来信人: 无名
来信时间: 2016-12-26 18:58:20
内容:

第一次写信内容

尊敬的市领导:你们好!

现在有一事不明白: 我一朋友不巧在国家放开二胎前生了个小孩,现在国家放开二胎了, 今年上了户口,那么计生办老是来家里要钱,说是征收社会抚养费,那么, 为什么放开了二胎还要征收抚养费?国家不是鼓励二胎吗?为了促进人口结构均衡,国家都鼓励,为什么乡里面要这样?这个征收是依据的哪条法律?如果有法律,请摆出法律来,如果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这个告知书是依据什么来征收的?是不是政府随便想收钱就收钱?请相关部门给我们普通老百姓解惑。谢谢,如果计生办是不合法的,那么请不要老是上门骚扰威胁。

你们回复:

在《修改决定》实施前出生的“二胎”根据当时的原《条例》算超生。根据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社会抚养费作为限制政策外生育的制度仍需继续坚持。对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应当维持处理决定;尚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到位的,应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再次询问:

那么,依照实际情况,农村人本来就生活困难,你们还这样征收,那么,这个征收是按照什么方式来收?比如 征收多少年,每年多少钱?现在放开了,那么,也应该只征收一两年呀, 再说了,社会抚养费,这名字合法吗?在前两年,社会抚养了什么?我觉得 需要把旧的法律制度拿出来,告诉我们,这个费用是怎么手的,符合宪法吗?同时,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做到尽量照顾贫弱人群,都说官员是为人民服务的,我也希望能妥善处理下这个事情。


受理回复

回复部门: 市卫健委
回复时间: 2017-01-04 11:31:51
回复内容:

无名:

您好!感谢您的再次来信现回复如下: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省级政府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将直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力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项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做出解释(湘卫法制发〔2016〕4号),现针对您的提问节选如下:

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修改决定》没有溯及力。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处理?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政策规定,按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已作出决定并处理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已作出决定尚未处理到位的,继续依法处理到位;尚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并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即2016年3月30日)前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当事人要求补办生育证的,应予补办。

三十、“上年度总收入”如何确定?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上年度总收入”,“上年度”是指自然年度,“总收入”是指违法生育者或者非法收养者双方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从其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兼职获得的收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劳务工资、出租房屋或机器等取得的租金、购买证券的收益和银行存款的利息等收入,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计算在“上年度总收入”内。

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镇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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